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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肖像权保护理论和立法的缺失,近年来,运动员肖像权纠纷不断,致使体育领域肖像权开发和利用遭遇瓶颈,体育领域急需肖像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解释。体育是一个特殊的领域,有其自身发展的特点,跨国性体育传媒的出现极大的推动了体育全球化的进程,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法律与体育领域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日益凸显。基于体育领域的特殊性,在完善体育立法和司法解释时不能闭目塞听,更不能盲目照搬,要联系我国实际,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参考、借鉴,基于本国实际情况做出合理选择。本文通过采用文献资料法、专家访谈法、逻辑分析法,以体育领域肖像权的保护为研究对象,对我国体育领域肖像权的界定、现行法律保护障碍进行了分析,对美国、法国、德国、意大利和荷兰立法中体育肖像保护的现状、立法模式和索赔程序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最终得出的结论有:1.我国体育领域肖像权存在着肖像主体规定模糊不清的法律障碍,其中包括肖像主体是死亡人时,其肖像权利是否存在,如何表现;第二是对个体肖像和集体肖像的冲突与界定不清。2.“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存在争议,该规定缩小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足以保护体育领域肖像开发利用的复杂状况。3.目前我国对肖像权合理使用仅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手册》中有所规定,《立案手册》只具指导意义,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该项规定尚存在法律空白。4.肖像保护与其他部门法冲突现象客观存在,以肖像权和著作权之间关系为代表。5.体育领域缺乏有效的肖像侵权后的赔偿解决机制,尤其是财产赔偿方面,无明确规定。6.国外体育领域对肖像保护范畴更加广泛,对肖像权的界定从面部肖像拓展到姿势、动作等整体形象,对肖像的载体拓宽至网络视频、电子相册等新兴领域。7.国外对肖像主体的界定以具体的法律条文来体现,承认死者肖像权,尊重死者肖像权可被转让和继承的特性,允许将法定权限转让给其亲属,并规定了死者肖像权的法律保护年限;在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人主张权利时,以肖像的使用是否出于公共利益来界定。8.国外体育领域肖像权适用的合理使用方面从肖像权人的身份、使用的相关联度、使用方式和使用目的来界定。9.国外体育领域肖像权法律保护上以《民法》保护为主,《新闻自由法》等其他部门法保护为辅、体育组织和体育行业协会对肖像的保护制定了从平时训练到比赛使用一系列的措施。10.国外体育领域肖像侵权索赔方面重点规定了财产赔偿的方式和金额计算方式。提出的建议:1.在法律上合理扩展我国肖像权保护范畴,在原有面部形象的基础上增加可被辨认的细节特点、姿势、整体形象等,将肖像的载体从原来传统的画像、雕塑等扩展到漫画、动画以及网络视频、电子相册等新兴领域。2.对于体育领域肖像主体中死者的肖像权,应将法定权限转让给其亲属、并规定适当的保护年限;承认集体肖像的存在,并以“公共利益”作为集体肖像合理使用判定的依据,即在公共事件发生时以公共利益产生和使用的集体肖像,相关权利人不得要求肖像权,反之亦可。3.在《民法》、《体育法》等相关法律中制定肖像合理使用范围的法律条款,体育领域从肖像权人的身份、使用的相关联度、使用的方式和使用目的四个层面来界定。4.在《民法》、《体育法》中认定体育领域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存在肖像侵权的行为、肖像的使用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使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互为因果、无过错责任原则四个要件。5.对于体育领域肖像权法律保护模式,基于体育行业的高度自治性和不同部门法之间的难以协调性,舍弃《知识产权法》、《新闻自由法》等法律保护模式,仅以《民法》和《体育法》为基准,并注意立法符合公认的国际标准,能适应跨国范围的法律调整。6.体育领域肖像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财产赔偿中赔偿金额的计算可借鉴美国的做法,以侵害的肖像所具有的市场价值来计算,赔偿方式可要求交出利润、收缴侵权的产品和生产原料等。7.通过规范体育行业合同来保护体育领域肖像权的开发和使用,建议体育行政部门基于法律的基础,针对不同体育项目的特点和发展状况,及时更新体育行业合同制定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