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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凶”一词于1997年在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中首次出现,是我国《刑法》总则对特殊防卫制度做出的具体规定。但“行凶”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词义模糊和概念指向不明的情况。在众多以特殊防卫为辩护理由的案件中,容易出现“行凶”难以被认定的窘境。正当防卫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倡导公民在遭遇暴力侵害时为自己的正当权利进行斗争,是现代社会通过公法承认人们能够进行私力救济的一大进步。特殊防卫制度的设定弥补了正当防卫制度的缺憾,进一步对公民自我保护的权利进行完善。若不能合理适用“行凶”,就会误导大众对危险状态的判断,使行为人在反击侵害时怀疑其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导致防卫制度的自卫理念被架空。科学合理认定“行凶”的司法实践意义重大,准确把握“行凶”,进一步推动特殊防卫制度良性发展。当前有关“行凶”的主要学说和观点尚不能对其概念进行准确的说明和界定。借鉴并吸纳各学说的合理部分,结合“行凶”的主要特征,重新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审视和思考。“行凶”是指具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并且能够造成伤亡后果,但是无法认定为具体暴力犯罪罪名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当“行凶”作为一种规范性要素时,从兼顾行凶者和防卫者的双重视角来研究“行凶”的成立要素。分为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客观上必须满足不法侵害、时间范围和对象范围的基本要求;第二,主观上防卫人必须具备防卫意图。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下进行严格的判定。通过对63篇司法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行凶”判决难的主要原因是“行凶”的主客观要素认定不清。对实践中“行凶”的认定需要运用综合分析的方法来避免“唯结果论”的片面错误,应先对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认定,再对行为是否符合特殊防卫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从而为“行凶”的认定提供裁判的路径和方法。“行凶”的司法认定应对“行凶”并非必须携带凶器、“行凶”涵盖的暴力犯罪范围以及连续侵害的危险能被认定为“行凶”等疑难问题进行明确,同时对“行凶”与相关行为的界限作出规定,使特殊防卫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成为维护人权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