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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刑事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法律援助也作了相应规定,可以说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维护司法公正、促进控辩平衡、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仍存在一些现实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一是刑事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限定性。刑事诉讼法第34条仅规定了法院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刑事法律援助。而仅在审判阶段存在法律援助,远远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二是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告人得不到充分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贫穷的被告人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但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转型与制度变迁之际,出现了大量的贫困人口,如果不为占犯罪人数大部分的贫困人口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他们必然会对现行的司法体制不满。三是现行刑事辩护制度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限制。我国现阶段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时间过晚,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且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四是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没有包括被害人。五是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责任感有待加强。由于办案费用低,在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有的律师责任感不强,很多情况下只是消极被动地应付,办案质量难以保证。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困境之出现,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现有的诉讼制度对公权力的程序约束不力。二是公民权利意识淡薄。整个社会的权利意识、民主法治观念和平等意识都十分薄弱,在我国的社会背景和法律文化传统之下,以实现和保障公民平等权为直接目标的法律援助诉讼救济制度,还不十分迫切地为公民所必需,引不起社会广泛参与和政府的大力支持。三是刑事辩护制度不发达。在我国现阶段,无论律师数量与质量,还是律师服务,均处于落后、不发达的状态。因此,以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为依托、为前提的法律援助制度必然地摆不到应有的重要地位,得不到重视和支持。三是刑事诉讼仍具有较强的职权性。在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当事人的作用和律师的权利相当有限,审判者及控诉方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律师的意见对判决的形成作用不大,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功能远未被政府所认识和重视,没有应有的法律地位和经费保障,发展缓慢。 本文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当进行如下方面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