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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界对公开传播权的概念存有多种学说,且司法实践中公开传播权的界定标准并不统一。鉴于此,本文对公开传播权的基本概念及其产生规律、发展规律、构成要件的演进规律进行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公开传播权利体系。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起源、研究方法等内容。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关于公开传播权概念的主要分歧在于发行权是否属于公开传播权。这一理论争议对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影响。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采用比较研究、历史研究、经济利益分析等多种研究方法对公开传播权进行系统研究。第一章对公开传播权的概念进行了研究。部分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条约表明,在著作财产权利体系中确实存有一类区别于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公开传播类权利。据此,公开传播权的界定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公开传播权控制的是使公众得以获得作品内容的行为。原因在于,公开传播权的立法本意要求该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使公众获得作品。因此无法使公众获得作品的复制权、演绎权不属于公开传播权。其次,公开传播权的行使不需要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且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分析可知,公开传播权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多次、可重复的,而发行权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单次的、不可重复的。因此,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发行权也不属于公开传播权。此外,尽管出租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同样具有多次、可重复的特征。但出租权是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的例外,本质上属于广义的发行权。因此,出租权同样不属于公开传播权。据此,在我国学界关于公开传播权的学说中,较为正确的学说是与“与复制、发行权区分的传播权利说”。第二章主要探讨了公开传播权的产生规律。尽管人类的歌舞表演等公开传播行为先于文字复制行为存在,但著作权法首先设立的不是公开表演权而是复制权。法、英、美等著作权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史表明:复制权先于公开传播权设立,戏剧作品公开表演权先于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设立。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复制是传播的基础,只有在复制权确立之后,作品载体才可能作为商品进入市场流通。在此基础上,才可能产生推动公开表演权设立的权利人经济利益需求。而戏剧作品公开表演权之所以先于音乐作品公开表演权产生,原因则在于当时戏剧作品的经济价值远远高于音乐作品。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著作权法自然倾向于保护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戏剧作品。第三章主要探讨了公开传播权的发展规律。在表演权被确立之后,新型传播技术如机械表演技术、电影技术、广播技术、数字传播技术等不断产生。这些传播技术增加了作品的利用方式,对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了影响。而著作权人在经济利益需求刺激下推动立法设立了新型专有权利。当然,这些专有权利仍然是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且其给著作权人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样具有多次的、可重复的特征。因此,这些权利仍然属于公开传播权。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公开传播权构成要件的演进规律。首先,法、英两国的著作权立法史表明,公开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从剧院扩张到任一公共场所。笔者认为,著作权人对表演权经济利益的认识决定了权利控制的行为范围。随着著作权人对表演权经济利益认识的深入,权利控制的行为范围不可能限于特定的场合。其次,美国《版权法》中公开传播权营利要件的演进过程表明:如果公开传播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尚未成为著作权人收益的主要构成,那么著作权人只能依靠复制权的行使获取经济利益。为促进复制件的销售,著作权法必须限定公开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范围,即必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特定的公开传播权须以营利为要件。但如果公开传播权产生的经济利益已经成为著作权人收益的主要构成,那么规定公开传播权须以营利为要件则没有必要。最后,法、英、美三国的立法史表明,公开传播权中的公开是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在传统传播技术时代,公开一般指向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公众的公开。而在广播技术时代,公开包括在特定时间向不特定地点公众的公开。在数字传播技术时代,公开则可以包括在不特定时间、不特定地点向不特定公众的公开。无论公开传播权的构成要件如何演进,都必须立足于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易言之,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维护导致了公开传播权构成要件的发展,这是公开传播权构成要件的演进规律。第五章主要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公开传播权利体系进行了重构。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开传播权,这是部分学者将发行权认定错误定性为公开传播权的原因所在。此外,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公开传播权中的“在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作出区分,这导致部分法院将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错误认定为放映权控制的行为。基于此,笔者建议重新构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公开传播权体系,具体措施为引入公开传播权,区分在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传播权。结论部分,笔者对上文进行了总结,再次强调了公开传播权和复制权、演绎权、发行权以及出租权的区别,同时明确公开传播权应为以不转移作品有形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