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微商”法律主体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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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发展及其转账功能的出现,催生了一批能够依托社交平台并熟练运用人际关系进行产品销售的“商人”群体。由于通常用“微商”来称呼这一群体,在此,需要对“微”字进行分析。“微”字,一方面可指其经营平台主要在“微信”,在此,“微信”又能进一步延义为“互联网社交平台”;另一方面,“微”又可指代“经营规模小”。对“微商”中“微”的理解,前者为本质,后者为偶性,由此产生了同在社交平台,然而,经营规模却可大可小的排列组合。在此种组合过程中,经营规模大者,理应通过工商登记、开设账户及缴纳税款等以确立其规范意义上之商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第10条者之登记豁免,看似也是符合“比例原则”之美。然对“微商”主体资格认定之比例美,并未能够给予司法一个裁判尺度,导致能够预见的效果。在此,任意一个判决作为“微商”主体资格认定的先例,在未予探索的情况下,似乎有将比例之内涵赋予判例之危险。以判例定“微商”法律主体资格,在大陆法之传统下又颇为吊诡。是故,借助学理对法条内容其进行探索,既有必要,又紧迫。《电商法》的颁行使得“微商”主体资格之认定逐渐明朗,以该法第十条(主要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业时应当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但是,当出现“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时,可以豁免登记)为楔子,能够区分出两类“微商”:需要登记的“微商”、豁免登记的“微商”。其中,对豁免登记“微商”之探索,似乎不但不能够划分出“登记与豁免登记”之间的界限,更不能够划分出“商于非商”之间的界限。然理论上的“微商”法律主体资格认定,虽划定了非商、豁免登记之“微商”、需要登记之“微商”之间的谱系;但在生活实践中,由于互联网其匿名性之加持,不论大小“微商”均存在逃避登记的侥幸心理。正是此种互联网带来的侥幸,利用“微商”形式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犯罪之现象随之发生,“微商”经营的失范行为在互联网的庇护下,使得消费者难以维权,也为行政、公安机关实施奏效的行政监管与司法活动设置了障碍。对于“微商”的失范行为产生的纠纷,确实应当亡羊补牢,但若“微商”法律主体资格能够在纠纷产生之前即被认定,或者根本不足以产生纠纷,则更是事半功倍。此种“微商”主体资格的事前认定,在互联网的视角下,即要求“微商”的主体资格并不是要被侥幸逃避或是含糊不清,而是要被主动展示。主动展示在此,并非法律的主动展示,而是“微商”自身的主动展示。然而,实现此种目标并非神话,借助“元规制”理论,政府牵头下建立的“微商”“自治团体”,能够引导多数“微商”实现其主体资格的自我认同。在此“自治团体”中,团体的可信度在前期可由政府显明,后期由团体成员行为呈现;团体成员的身份及其信用能被消费者识别;团体内部具有如“团体规章”等的自我规制章程及机制。“元规制”指导下的“微商自治团体”能够将“微商”主体资格、团体成员身份、社会信用评价、良好的市场秩序等融为一体,从而在实践中产生较好的效果。我国具有传统规制的根基,与此同时,“微商”的自我规制也在被不断探索,上述两者足以较好地支撑起“元规制”的框架。借鉴小商贩的规制实践,“元规制”及其效应展示出了其强大的力量。作为社会治理手段之一的“元规制”,应当被认为是有利于“微商”发展的较好的制度理论。作为一种放宽规制的手段,“元规制”在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背景下推进政府职能转型的进程中,不仅为“微商”主体资格认定提供了一个理论支持,而且为公共领域中其他活动主体的身份定位于规制也提供了法律规范的解决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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