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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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是处于“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之间的“第三只手”,是政府与市场间的中介,起到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重要作用,是促进市场竞争有序开展、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市场主体。但是行业协会的宗旨在于维护成员企业的普遍利益,当出现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行业协会大都会为了成员企业去的利益而置公共利益于不顾,损害市场竞争机制,这就出现了限制竞争行为。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业协会的市场主体地位进一步增强,不仅在数量规模上越来越大,在区域规模上也覆盖得更广,一旦实施限制竞争行为,将势必严重危害到市场经济发展,因此,必须对其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对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我国在《反垄断法》立法中还存有很多的漏缺、不足,仅有几个条文作了简单、粗略的规定,一方面没有考虑行业协会的性质、范围,没有明确其违法性认定原则以及违法性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行业协会的责任主体、责任体系的规定也不完善,责任主体的设置范围过于狭窄,未明确把成员企业和个人明确纳入到其中,在责任体系的设置中,只是对行政责任作了粗略的规定,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却鲜有规定。国外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立法和判例都比较成熟、完善,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中取得的经验和成绩值得我国借鉴。因此,在对国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并经过对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状分析后,本文对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提出了一点建议:一是要明确界定行业协会的内涵特征,在其特征中强调自利性,并区分行业协会与职业协会以及商会等中介组织;二是要完善《反垄断法》,鉴于我国的立法经验和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制定《行业协会法》的时机还不成熟,建议在《反垄断法》中增设一章,专门约束行业协会,并同时制定实施细则、实施方案;三是要在我国反垄断执法明确对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的适用;四是对行业协会的具体限制竞争行为的认定中,要根据违法性构成要件,着重分析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主客观因素、危害性以及目的结果等;五是要把成员企业和个人纳入到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中,对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追究刑事责任,采用“双罚制”,并同时确立民事赔偿责任;最后是要规制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要“管”“放”相结合,体现行业协会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辅助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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