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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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是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刑法理论中复杂且重要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就该问题之探讨可谓卓有成效。然而,在关于法条竞合所涉及的本质、理论定位、分类、适用原则等基本问题上,研究仍显薄弱,存在大量分歧,有待进一步深化。与此同时,鉴于法条竞合在理论上的含混不清,致使司法工作者无法正确处理实践中所出现之繁多法条竞合现象。因此,无论从理论探究亦或实践需要出发,皆有必要对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在梳理国内外关于法条竞合既有研究成果之基础上,就法条竞合的本质、理论定位、生成原理、基本类型及适用原则进行细致探讨,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进行理论区分,进而分析法条竞合产生的原因,找到该问题的逻辑分析起点。在充分考虑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与其它现实因素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中处断各种类型的法条竞合提出可行的适用方案。本文除前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分为三部分。分别叙述如下:第一部分:法条竞合的内涵之厘定。首先,对于法条竞合的概念进行厘定。针对法条竞合理论进行研究,明确法条竞合的概念: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因法律条文之错杂规定而触犯数个罪名于同时,符合数犯罪构成,但是,只适用一个罪名而排除其他的情况。并且就现有刑法学界对法条竞合概念的不同说法进行对比分析。这是如何正确认识法条竞合问题的首要问题。其次,对于法条竞合存在与否进行分析判定。这实质上是就法条竞合是否存在进行论证。法条竞合究竟属不属于德日刑法学界中的“假性竞合”,也即法条竞合究竟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条竞合”还是“法条单一”?笔者认为,对于“法条竞合”与“法条单一”这两种从不同角度所得出的不同结论不存在谁对谁错,谁更具有优先性的判断。第三,分析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之差异。认为研究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关系,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对照关系,二者此消彼长,笔者在梳理有关法条竞合的各种理论观点过程中,感觉到学界似乎有将法条竞合扩大化的倾向,与法条竞合的本然形态渐行渐远,无助于人们正确解释每个构成要件各自的特质,误解了立法者的要旨,且对司法实务界也毫无助益。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存在多种学说,包括逻辑关系说、法益同一说、违法内容包容性说、责任表象说和形式、实质双重标准说。我国刑法学者对二者区别的划分大同小异,但趋于教科书式的区别,并没有触及二者的本质区别,笔者之所求是撇开教科书式的区别标准,从根本上将两者区别开来:第一,想象竞合是一行为与数罪相结合的产物,一行为和数罪名是想象竞合产生的前提和原因,而法条竞合是构成要件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实际发生的行为无关;第二,在竞合内容是,想象竞合存在多重罪过,属于观念上(罪过)竞合,法条竞合则为条文(规范)竞合;第三,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反映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在于,想象竞合中的一行为产生的犯罪事实,可以进行数个犯罪构成的评价,而法条竞合则不能。由这一根本特性,决定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在处断上的差异,法条竞合只能选择一个法条适用;而想象竞合中,数个罪名都可适用于该行为,只是在比较法定刑轻重后选择从一重罪处断。第二部分,法条竞合的理论定位与本质之厘定。首先,讨论法条竞合的理论定位。针对法条竞合定位所出现的理论之争,也即罪数形态论、法条关系论、竞合论这三种说法,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定位问题应结合犯罪构成理论背景来理解。事实上,这三种定位的差异可能只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问题的研究,只是在研究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而已。笔者认为本文中界定的法条竞合概念是立法中产生的不同罪名犯罪构成间的横向关系,它的存在是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必要。而对于某些学者所提到的“动态的法条竞合”,笔者倾向于称之为“法条竞合犯”,它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数罪名的竞合部分,而形成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以现实的危害行为为存在实体,具有形式数罪的特征。在理论归属上,法条竞合属于刑法分则的一般理论问题,法条竞合犯则属于罪数论问题。其次,讨论法条竞合的本质。关于法条竞合的本质,德日刑法理论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大多将其放在竞合论里或定罪论里研究,具体分为从概念间逻辑关系、概念间实质内涵关系以及两者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考察,对应地,称之为形式把握的观点、实质把握的观点和折衷的观点。国内刑法学者则强调多层次地讨论其本质,如学者陈兴良提出了对法条竞合之本质三位一体的总结,包括法条竞合的社会本质、法律本质和逻辑本质三方面;但也不乏有从某一角度出发进行论证。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是事实意义上犯罪构成要件的竞合,是体现在静态的不同罪名的条文中所类型化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包括纯粹量刑情节的竞合。第三,对法条竞合的本质进行深入追问。这包括三部分的内容,首先,法条竞合的产生原因,即法条竞合的生成原理:在现今社会不断发展,犯罪情形多样化,犯罪理论容量不断扩充,在事实性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下,必然要求对犯罪构成要素的不断细分以求对犯罪行为进行更全面的规制,达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民权益的目的。而犯罪构成要素细分得越细,再将细分的要件组装起来判断整体是否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犯罪构成要件的交叉重合。这也说明法条间竞合关系是不可避免的,法条竞合现象不仅存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法条竞合的前提问题,即既然要求法条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那作为法条内部决定要素的犯罪构成的各要件之间应具备怎样的关系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和罪过具有一定的重合,竞合中的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容是形成法条竞合的必要条件。最后,学界对于法条竞合是否在基本犯罪构成与修正犯罪构成之间形成也争议颇大,笔者倾向于认为:不论是同一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与修正犯罪构成之间还是不同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与修正犯罪构成之间,法条竞合关系是不存在的。第三部分:法条竞合与法条适用。首先,讨论法条竞合的类型。不同的法条竞合类型涉及不同处断原则,在不同处断原则指导下所筛选的条文将导致犯罪人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适当的法条竞合类型划分对司法操作者而言,乃识别、掌握不同类型竞合现象的关键,具有相当理论与实践价值。此部分就大陆法系、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大陆地区研究现状做了简要梳理。随后,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就法条竞合类型划分之界限与误区的分析,根据形式逻辑对概念外延基本关系的界定标准将法条竞合分为交叉竞合与包容竞合两种形态。其次,讨论法条竞合的法条适用。这部分主要阐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即处断原则。笔者认为,从科学性角度出发,在法条竞合的情形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是法条竞合适用的原则。而“重法优于轻法”则不应作为法条竞合适用的主要原则或补充原则。原因在于对于立法中出现的特别法(复杂法)比普通法(简单法)所定法定刑较轻的不合理现象,应通过立法途径解决,不能由司法越俎代庖,违背刑法的法治精神。笔者认为,为了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在目前情况下,对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按重罪(普通法条)定罪的案件,无条件按重罪定罪量刑;而对于刑法没有作出适用规定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时,一律适用特别法量刑。本文的主要贡献及创新之处体现在这样几方面:首先,在研究角度方面,以往研究法条竞合问题,总是侧重于对法条竞合适用的探讨,即包括对法条竞合类型与适用原则两部分。笔者认为,法条竞合作为一法律现象,有着其独有的法律特征,其理论研究应当是司法运用的前提。因此,笔者花大笔墨就法条竞合的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包括概念、存在与否的论证、本质、理论定位、与想象竞合的区别、构成竞合的犯罪各要件间的关系等等问题,试图为法条竞合的司法适用奠定一个基本的理论平台。其次,明确了“法条竞合”与“法条单一”两种提法的各自内涵,认清二者分别是从哪个角度入手分析,以新的视角将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这两种事实描述方法贯穿其中,厘清了出现这两种不同提法的原因:与各自的犯罪构成理论背景不同;二者侧重的层面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二者不存在谁对谁错,谁更具有优先性的判断。再次,就法条竞合的地位来说,我国理论界大多没有赋予其独特的地位,只是将其作为与想象竞合犯区别时才纳入到罪数论形态中讨论。笔者认为,法条竞合有着其独立的地位,并不是附属于想象竞合犯而存在,同时对于法条竞合的理论定位问题进行探讨必须放在犯罪构成这一大的理论背景下理解才具有正当性和准确性。对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笔者撇开教科书式的区别标准,而是以刑法学界对这两个概念的共许认识为中轴,进行上、下分析,找出两者的不同之处。最后,就法条竞合的本质问题,笔者剖析了学界各种说法的优劣之处,?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由表及里剖析开来,第一层次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竞合,第二层次为法条间的竞合,第三层次为犯罪构成要件间的竞合。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本质应是犯罪所侵犯的体现在各法条的犯罪构成要件间的竞合。同时通过对法条竞合本质的追问,明确了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构成要件间的关系以及发生竞合的犯罪构成形态问题,厘清学界关于这些问题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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