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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是公司运行中出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但又比较常见。而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只提供了非常有限的解决方法,即以公司司法解散来破解公司僵局。但司法解散制度在实践中不乏存在一些弊端,其中主要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僵局状态不明,导致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标准不够明朗、确切;另一方面,司法解散是一种最残酷的解决僵局的方式,但目前的制度设计中并没有在司法解散前建立前置程序去寻求其他解决路径。以上两方面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峻的。司法解散制度适用标准不明确,就会导致不同的法官对于同样的案情有不同的看法,进而作出不一致的裁判。司法解散前没有法定前置程序,无破解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措施,则导致了许多持续盈利的公司被解散,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除此之外,还存在公司被判决解散,而实际上被判决解散的公司仍在继续运营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制度建立的初衷既然是为了帮助不和谐股东找寻抽身的方式,那么该方式不应该导致股东与公司两败俱伤的结果。所以,为股东退出公司另辟蹊径,寻找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是解决公司僵局问题的重点。通过参考其他国家的制度,笔者发现,在一些发达国家中,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应用的非常成功,这些经验是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为我国处理公司僵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该制度既能保证公司不被解散,又能使无法脱身的股东从公司中以合理的对价退出,可谓是两全其美的破解僵局的方式。既然强制股权收购制度非常有利于破解僵局,且在我国具有较强的可行性,笔者遂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进行了了大胆的设计。首先在确定主体方面,强制股权收购有主动申请收购和被动收购之分,也就是说申请强制股权收购的主体可以是僵局一方的股东,也可以是公司。然后在适用条件方面,不应像提起司法解散之诉一样有太多的限制,更无需穷尽“其他途径”。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本身就相当于“其他途径”中的一种,且该制度适用时波及到的利益范围较小,所以其适用条件较为宽松。最后是对股权价格的确定,股东之间的冲突往往是利益冲突,股价是利益最直接的体现,所以确定公允的价格是该制度设计的重点。笔者将价格确定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协商、“公开竞价”以及评估定价。作为司法解散的强制前置程序,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若能完善的被设计,也会使司法解散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因此,本文分4部分来展开分析和讨论:第一章首先分析了我国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现状以及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发现现有的立法体系中,存在着“僵局状态”不明及“其他途径”没有成为法定前置程序的问题。通过理论基础的研究,也明白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平衡冲突双方利益。第二章笔者通过对近4年以来297起司法解散诉讼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了解了司法解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效果。笔者主要从主体范围、法院裁判态度及判决后公司后续发展状况等方面研究了该制度的实践效果,发现该制度的实际作用与制度设计初衷有很多出入。第三章笔者先对美国及日本的破解僵局的制度进行了分析,通过比较发现,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是最适配于我国法制体系的。笔者又对该制度的优势及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述,最后正式提出在我国建立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的意见。第四章笔者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进行了大胆的设计,认为该制度应作为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定前置程序。笔者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分别从主体范围,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股权价格的确定等方面提出了设计意见。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解散是最激烈的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办法,可被看成是下下策。故应建立其他救济性措施,即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为司法解散的替代性途径。两者协调配合,才能使僵局更易被破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