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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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程序或实体权利,因执行行为的违法或是不当而受到侵害时,依法请求予以保护的制度和方法。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执行领域内的重要制度,但目前也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薄弱环节。近年来,随着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等引发的“执行乱”问题开始走进理论界的视野,以违法执行行为与不当执行行为等形式呈现出来的瑕疵执行行为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因此如何去矫正和救济瑕疵执行行为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人们日益认识到执行救济制度是有效解决“执行乱”的基本对策,更是有效化解“执行难”的重要途径。本文的研究以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为视角,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比较分析和法解释学分析方法,考察执行救济制度的生成基础,分析执行救济制度的功能,从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来探究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需求,并深入剖析了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机理及功能,从而实现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客观方面,执行行为的迅速及时性、形式判断性,执行环境的不断变化性;主观方面,执行权力存在容易被滥用的情形。这些因素在实践中常常会引发瑕疵执行行为,它不仅会造成执行程序的混乱,还会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制度层面对其进行矫正和规制。所以,在此基础上便形成了针对违法执行行为和不当执行行为的救济制度——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虽然执行救济尚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立法表述,但早已是一个公认的理论概念,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也有诸多具体的规则。执行救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公力救济手段,其不仅要涵摄一般性公力救济制度所具备的所有功能,同时还须满足于自身多重功能使命的价值追求。执行救济具有权利宣示功能,它既是对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救济,又是一个经常以权利体现出来的制度体系。执行救济具有方法保障功能,这种方法既表现为私权利对公权力的控制,以权利制约权力;也表现为公权力之间的制衡,以权力来制约权力。执行救济具有平衡功能,一方面要实现私权利内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平衡,另一方面要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可以说,执行救济自身所具有的功能是制度得以生成的内在机理。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一个综合的制度体系,是一个契合了权利救济与权力制约功能原理的科学规范体系,同时也是一个基础而复杂的理论命题。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求。在理论方面,既有的关于执行救济制度体系的观点主张有着难以自洽的理论缺陷,将执行回转纳入到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范畴,还有着继续探讨的空间;在实践方面,实践中的违法执行行为和不当执行行为需要一整套的救济制度体系方能实现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全面救济。因此,关注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有着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具有强化程序保障的功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可以针对程序违法事项提供多元的程序保障方法,通过系列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和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进而确保执行程序的依法顺利运行,实现程序正义的功能与目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还具有保障执行结果在实体上的正当性的功能。通过兼顾和平衡实体公正与执行效率,实现执行实体正当性的保障目的。虽然在执行程序中是以效率为其首要价值,但也不能据此就忽视了对实体正当性的追求。当事人和案外人通过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制度来主张实体权益,是兼顾和平衡实体公正与执行效率的重要内容,是执行程序结果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当然路径。从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内在机理及功能出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构建应当从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和实体性救济制度两方面展开。执行中的程序争议是基于执行机关实施了违反法律的执行行为,其所造成的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权利的侵害,并没有涉及到实体权利,所以就需要通过程序性的救济方法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而规制违法执行行为则是实现对程序权利保护和救济的关键。我国程序性权利救济体系是由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三种制度所构成。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并不是执行监督制度的一种,其在性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执行救济制度。执行行为异议是一项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而设置的救济制度,其与执行监督制度是执行程序中并行不悖的两种制度,对于执行监督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虽然消极执行行为在客观上属于一种违法的执行行为,但在采取救济措施时宜应优先适用申请督促执行和变更执行法院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行为异议的继续和深化,是对执行异议的再救济。执行中的实体争议并非是因为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所导致,它其实是合法执行前提下出现的一种结果错误。这种结果的错误引发的是执行实体上的不当,而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就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所以就需要以诉讼来矫正不当的执行行为。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多元化主体,实体性权利救济体系应包含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和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只有案外人异议之诉一种实体性的执行救济制度,其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救济诉讼,案外人应当在识别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分工后,有选择地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对债务人实体权益的救济,虽然在中国法上存在着多种路径,但客观存在的功能缺陷决定了各种路径无法有效地回应被执行人的实体争议。以执行异议来处理实体争议偏离了它救济程序性权利的应有功能,同时还会违反“审执分离”的一般原理;再审之诉作为一个纠正错误裁判的补救程序,无法解决非因裁判本身而引起的实体问题;另行起诉的根本缺陷则在于无法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在我国“缺位”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新型的救济诉讼,其目的是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所以,我国应当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以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来救济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至于许可执行之诉制度,这一概念来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上的规定,其本意是指债权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示债务人之继受人或其他因执行依据之效力扩张所及之人申请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向执行法院对该执行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制度。我国虽在理论上沿用了这一概念,但由于受规则的误导,对它的认识产生了质的偏差。其实,在我国只是存在着“反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而非真正意义的许可执行之诉,为了应对和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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