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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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英雄烈士保护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法益说与双重法益说均有无法自圆其说的漏洞,前者导致类罪间协调不畅,而后者无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的差异,与现行实定法相悖,只有三种法益兼具才能完善解释本罪的定位并实现前后自洽。本罪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对英雄烈士的共同感情。本罪实行行为之“侮辱”可表现为暴力,“诽谤”可仅有散布行为。实行行为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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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英雄烈士人格利益、英雄烈士保护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单一法益说与双重法益说均有无法自圆其说的漏洞,前者导致类罪间协调不畅,而后者无视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秩序的差异,与现行实定法相悖,只有三种法益兼具才能完善解释本罪的定位并实现前后自洽。本罪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指社会公众对英雄烈士的共同感情。本罪实行行为之“侮辱”可表现为暴力,“诽谤”可仅有散布行为。实行行为皆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侮辱、诽谤”之行为方式与“其他方式”在社会危害性上应具有相当性,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针对英雄烈士个人,后者针对英雄烈士的英勇事迹。“其他方式”应当与“侮辱”“诽谤”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典型情状包括玷污破坏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制作曲解丑化英雄烈士形象的文艺作品、以“还原历史”为名主张英雄烈士事迹的非官方解释和否定英雄烈士事迹意义。除个别情况外,本罪实行行为都具备以“不特定或多数人”为内容的公然性要件,公然性要件的成立兼具积极和消极标准。“英雄烈士”不应理解和缩写为“英烈”、其中的“英雄”并非“烈士”的修饰词,二者分属两类不同的主体。“英雄烈士”包括“活着或去世的英雄”以及“去世的烈士”,后者属于“去世的英雄”的一部分。英雄成立需进行规范判断,成立标准兼具个人和事迹属性。“集体称谓”理论的论证逻辑表明一般毁誉类犯罪的对象特定性要件在本罪中需要扩张,侵害不特定或群体英雄烈士亦可成立本罪。英雄烈士名誉应采规范的名誉说,去世英雄和烈士的“名誉”是作为其自身人格利益的名誉,“荣誉”在本罪体系下与“名誉”没有明确分界。本罪与侮辱、诽谤罪之间是交叉型而非包容型法条竞合关系,需要结合英雄烈士生存对象、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与否等要素综合区分两罪。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为想象竞合关系,在保护法益、实行行为内容、犯罪对象等方面均有不同。部分原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行为现应认定为本罪,但有部分行为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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