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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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是指在环境侵权中,可以完全免除或减轻责任人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事由。其出现的原因在于,在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和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提出和发展都为受害者寻求救济提供了便利。但是,作为平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的法律,侵权行为法既要为保护受害者权益提供有利条件,又要从加害人利益出发,为其提供抗辩机会。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体现了自由与秩序的法律价值,是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重要制度工具。在环境侵权责任的三项主要功能中,损害填补是最重要的功能。而环境侵权损害的特点——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决定了应当重视预防和惩罚功能。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是公平合理的规范方式。但是,在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且其造成的损害不断增大的背景下,以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等方式出现的社会化的责任承担方式成为环境侵权责任发展的重要趋势,其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和免责事由的适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在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也对免责事由的选择有着重要的影响。环境侵权作为一类特殊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受害人同意、执行职务、意外事件和第三人过错均不宜作为免责事由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免责事由的规定和适用上采用不同的方式。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一般规定加特别条款的方式对侵权责任免责条款进行规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受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影响,根据不同侵权类型分别列举各类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在德国和日本,不可抗力是众多环境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受害人过错在一定情形中也可免责。而在美国,不同类型和程度的环境侵权由于分属于不同的侵权类型,可以适用原告过失、比较过失和自冒风险等不同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污染防治单行法规定的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污染防治单行法与《环境保护法》规定不一致,各污染防治单行法的规定也不一致,不可抗力外延不统一,受害人过错仅规定在《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鉴于上述问题,我国应当将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统一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之中,修改将不可抗力的外延限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规定,改变目前各污染防治单行法规定不一致的现象。此外,我国应当坚持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严格化的立法和司法适用趋势。同时,应当建立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损害补偿基金等社会化的救济方式,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确保企业在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同时,维持正常的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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