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合同解除权由非违约方享有是现阶段主流观点。受这种观点的影响,违约方缺少脱离合同约束的机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僵持的现象。在司法实务过程中,通过我国现在的立法规定和法学理论的通说观点,裁判者通常找不到裁决的依据,只能打破传统观点“续法”进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刊载经典案例,此案例创造性裁决违约方可以主动解除合同。当下民法典正在编撰当中,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观点不一,司法实务中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是相差甚远,严重不统一。鉴于司法实务的迫切,本文对是否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打破合同僵局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在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由四个主要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通过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两种主要学说与案例的介绍与分析,找到其共同点即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主要分歧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否有必要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第二部分,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与相关理论两方面,论证为什么不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首先,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利于合同严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贯彻。其次,众多支持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学说都以效率违约理论为基础,本文通过对效率违约的分析,说明效率违约理论并不能证成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最后,从合同解除的功能分析,合同的解除权应当由非违约方享有,不应当赋予违约方。第三部分,通过对我国立法中法律条文的逐条分析,说明我国《合同法》以及编撰中的民法典都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民法典草案中虽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其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提出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第四部分,主要分析了司法解除制度。司法解除制度加入我国立法,能够给法官裁决合同僵局纠纷案件提供法律基础,为法官在合同僵局的情行下,判令解除合同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制度相比,司法解除制度存在明显优势。但司法解除制度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其适用案件范围是有限的,通过对司法解除制度条件的分析,明确了该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本文结论是:违约方没有合同解除权,但为解决合同僵局问题,提出借鉴法国的司法解除制度,并将司法解除制度引入我国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