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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广义违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作为我国合同法的一个基本范畴和制度,其要义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语言或行为表明他届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依其当时的具体情事可确切断定他将违约,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实现成为不可期待,于此场合,对方当事人若接受该预期违约,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若拒绝接受该预期违约,坚持合同的拘束力,便有权要求预期违约者继续负担原债务,但于履行届满前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并承担这段期间的风险。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预期违约责任(包括拒绝履行)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而是履行期截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不是效力齐备的完全债权,而是期待权,也可以说是债权期待。 本文首先从预期违约责任起源开始,对其产生背景做了介绍。正因为预期违约制度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作用,所以它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普遍接受。 本文重点部分是预期违约责任的特点:第一,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第二,预期违约行为的具体表现是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的违约。第三,预期违约侵害的合同债权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第四,预期违约不仅仅只有一种救济手段。及其表现形式——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根据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由不同的法律构成,进而通过预期责任制度比较法研究,对当事人所能寻求的法律救济、对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比较和借鉴。 预期违约制度积极主动的性格,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救济的权利。 债权人拒绝承认预期违约,结果是合同依然存在并继续地拘束着双方当事人。 债权人承认预期违约,便可以立即提起诉讼并有权解除合同。债权人作出承认预期违约的选择,须使对方知道其决定。 在预期违约的救济方面,债权人的选择权是自由的,但并不是说毫无限制的,债权人选择权所受的限制,从总体上说,可以区分为事实上的限制和法律上的限制两个方面。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立法对预期违约场合的违约责任并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定,在解释上预期违约责任的方式应和现实违约场合的责任方式一样,可以包括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强制履行、适用定金罚则。预期违约侵害了债权期待,在质上相当于对合同的违反,因而,预期违约责任在质上亦应相当于违约责任,只是在量上有所差异。这种量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两种责任方式上。 在对预期违约表现形式和预期违约责任的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文章最后得出结论:我国《合同法》将预期违约责任引入合同违约责任体系当中,成为我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减少损害、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重要作用,为如何规律社会生活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