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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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一个讲究“德”、“信”的国家,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信用危机却非常突出。信用征信制度的建立对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减少交易风险、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最终建立诚信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信用征信作为一个新兴行业,在我国仅有十几年的发展历史,面临的困难很多,现状不容乐观,其整体发展落后于欧美发达国家。信息瓶颈、市场主体对参与信用征信缺乏热情以及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严重缺失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信用征信业的发展。信用征信法律制度的严重缺失则是当前我国信用征信业面临的最大障碍。 信用征信的模式是征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美国、日本及欧洲一些国家具有比较完善的信用征信体系,这些国家被称为“征信国家”。征信国家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环境不同以及文化之间的差异大致分为三种典型的信用征信模式。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模式;第二种是以法、德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第三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会员制模式。通过对三种模式的比较和借鉴,结合上海、深圳两地的试点,证明我国的信用征信体系的建立,首先应采取政府启动,市场化运作的模式,即由政府负责建立基础数据平台,各征信公司通过使用基础数据平台的数据和建立自己的征信数据库,服务于各经济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其次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的差异性,人口流动的限制性及银行业务的地域性等因素,短期内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征信机构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建立全国统一模式与地区模式并存的征信机构。只是在地区征信机构建立之初,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统一设计代码,统一征信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信用信息的开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信用信息是制作征信产品的原材料,是开展信用管理服务的基础性条件,但是信用信息的开放会涉及到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法律需要对信息的范围、信息使用的目的以及如何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更新作出规定。针对个人隐私,首先必须从法律上对隐私信息从特征上加以概括,明确隐私信息的范围;其次要明确隐私保护原则,应赋予信息主体对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和要求更改权,并从法律上保证权利的实现;再次应从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三个方面对征信活动与个人隐私的保护加以平衡。针对企业的商业秘密,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模糊,使商业秘密与公共信息难以区分。因此,首先要明确企业信用征信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企业经营秘密、企业管理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其次,在对征信机构的征信行为实行必要的规制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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