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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重要证据规则,但相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英美证据法的“闪耀的明珠”而言,品格证据并未引起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然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品格证据一个明确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却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品格证据证据的运用上,立法上的空白与司法上的常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是一个极不正常的现象。因此,对于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需要进行深入而有益的研究,以期为我国刑事证据立法中构建品格证据规则尽绵薄之力。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正文共约三万四千字。主要运用对国外立法经验的比较分析方法,结合我国立法条文与司法实践中对品格证据证据能力的态度,对在我国证据法中合理构建品格证据规则提出了一些立法构想和改革建议。第一部分为概述部分,主要是将本文涉及的“品格”、“品格证据”、“证据能力”等名词进行深入的解析。笔者对这些名词的解析并不局限于罗列多种权威的解释,而是在综合对比、系统化认识的基础上对其定义、特征、表现形式等作透彻的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本部分创新的观点是将品格证据分为直接作为案件争议事实的品格证据与需要运用品格推论的品格证据,并将品格推论的过程以图表的形式加以解析,以便于更直观地阐明笔者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针对品格证据的相关特征,对在刑事诉讼中采纳品格证据所可能产生的积极作用与弊端进行分析。采纳品格证据对正确认识犯罪行为、客观公正对待被告人以及准确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也要理性的认识到采纳品格证据可能导致被裁判者赋予过高的证明价值,易混淆案件争点,降低诉讼效率,更甚于可能侵犯隐私权,妨碍诉讼的进程。只有对采纳品格证据的利弊有全面的认识,才能在借鉴国外立法的精华的基础上,做到扬长避短、趋利避害,进而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中国品格证据规则。第三部分主要是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中关于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笔者指出关于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并非英美法系所特有,大陆法系也有相关的规定,只是相对于英美证据法而言略显粗糙。但是,在比较分析国外立法经验时却不能将其忽视。笔者将品格证据分为良好品格证据与不良品格证据,同时依次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三个角度对两大法系对品格证据证据能力的不同态度进行了全面的比较。不仅如此,在本部分笔者更着重针对上述所归纳的差异,从两大法系的审判主体、证据制度与证人作证方式等三个方面对品格证据可采性的立法背景进行深入分析。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上述比较,找到最适合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对待品格证据证据能力的态度。第四部分是本文最重要的部分。笔者首先指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类似于品格证据的证据种类的,尤其是在量刑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较为普遍,只是因为立法中没有明确的给予定位,因此导致了裁判机关对品格证据的态度表现“暧昧”的现象。接下来笔者着重考察造成上述现状的深层原因,以达到“知其所以然”的目的。最后笔者综合以上分析提出对于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的立法建议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建议。本部分的核心观点是我国需要构建符合司法实践需要的“有限可采”的品格证据规则,尽快解决品格证据的证据能力认定长期游离于立法之外的尴尬现状,学术界也要更全面、深入的进行证据能力理论与证明标准理论的研究,为立法完善品格证据证据能力问题夯实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