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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替代以支配和服从为特征的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虽然在世界范围得到了广泛运用,并已成为现代行政非常突出的一大特色。但是,关于行政契约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却一直相对滞后,这已成为摆在我国行政法学界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行政主体为推行行政政策,除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高权性行政行为之外,还存着采取其他更加柔和、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如行政契约的可能和必要。而事实也表明,尽管行政契约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但通过一定的程序规范和控制,双方是可能达成合意的。而且这种合意并不与依法行政原则相矛盾。同时,我们也看到,行政契约的出现体现了现代国家职能扩张的需要,符合了现代民主与国家观念变化的要求,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繁荣。 对行政契约的定义应从两方面来下。从界定行政契约与民事契约关系的角度来定义,行政契约就是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其工作人员或者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依法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如果从界定行政契约与一般行政行为的关系的角度来定义,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引入契约精神,通过依法与其他行政主体或者其工作人员或相对人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以实现既定行政目标的一种行政行为。 国内外学者对行政契约从不同角度进行过不同的分类。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将行政契约分为“对等契约”和“不对等契约”。这种分类方法是值得借鉴的。我国实际中运用较多的行政契约主要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包括粮食定购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土地征用合同、房屋拆迁和移民安置合同、BOT项目合同、国外贷款政<WP=22>府担保合同等)、行政协定、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签订的各类责任书、乡规民约等。 由于行政契约具有契约性和行政性的双重属性,我们在考虑行政契约实体权利义务配置模式时,应将基点确定为:既能有效地促成行政契约所预期的特定行政目的的实现,同时又必须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必需为限度,禁止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合理连接。表现在制度上就是既要赋予行政主体契约优先权,又要积极发挥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履行契约的监督作用。 实体的权利必须依赖程序的保障和约束。在行政契约的缔结、履行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坚持缔约许可限制制度、协商制度、要式制度、先行告知制度、听证制度、回避制度、审批制度、责任追究制度、重大行政契约缔结和履行情况报告制度、社会公开制度等一系列程序和制度,促进行政目的实现,防止行政滥权。 对行政契约的救济无疑应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主要途径。事实上,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为审查部分行政契约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行政契约作为一种双方行政行为,从根本上被排除在了以审查行政机关单方性行政行为为唯一目标的建立在单向性结构模式上的现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之外。因此,为适应审查行政契约纠纷的需要,应对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制定出适合行政契约特点的特有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