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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社会保障的条件和便利,通过社会保障,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社会保障权,是由社会保险权、社会救助权、社会福利权和社会优抚权等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体系;具有性质之法定性、地位之母体性、内容之复合性、目的之保底性、构成之集群性、主体之个体性的特点。社会保障权既是一系列国际法文件确认和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也是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社会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权在属性上归于社会基本权利,是积极权利(或称请求权、受益权),是渐进性权利,是可诉性权利。 社会保障权的保障包括立法保障和行政保障两个方面。其立法保障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国际人权法社会保障权条款的立法转换;二是宪法社会保障权条款的法律化、具体化。我国已批准加入的诸多规定社会保障权的国际人权公约已经对我国生效,我国政府有责任忠实履行公约义务。我国应加强社会保障的单项立法,提高立法级别,初步形成以宪法确定的社会保障权为基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社会保障权无阻碍地实现还需国家行政机关的积极行政保障。 社会保障权的救济是社会保障权得以实现的最终保障。其中司法救济是最常用、最有效的救济途径。诉讼则是社会保障权获得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社会保障权应具有可诉性,但其可诉性只能保持在很小的范围和程度之内,即“最低限度的社会保障权”。作为法律具体权利的社会保障权无疑也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宪法诉讼这三种司法救济途径,组成了社会保障权司法救济的严密体系。当立法机关未履行立法保障义务,或以立法积极侵害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时,公民可提起宪法诉讼获得救济。其次,当行政主体未履行行政保障义务,公民应得法定社会保障权益因此受损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再次,当其受到其他平等主体的侵害时,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