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离职补偿制度的体系构建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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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离职补偿系指在被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前解任的情况下,董事可向公司主张的金钱补偿,包括约定的董事离职补偿和法定的董事离职补偿。由于具有减轻董事履职负担、激励董事大胆决策、避免董事独立性受损等制度效益,董事离职补偿制度已被域外诸多立法例广泛采纳。与域外法较完备的董事补偿制度体系相比,我国仅在《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中对此有极为概括的规定,实践中适用情况亦较为混乱,未有效发挥出董事离职补偿的制度功用。本文从我国董事离职补偿制度请求权基础不清、司法审查标准不明的问题出发,结合《公司法(草案)》的最新立法方向,提出应在明确董事离职补偿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通过利益衡量明确《公司法(草案)》及《公司法解释(五)》中关于董事离职补偿规定的适用体系,并对其中成立条件、数额公平性审查所涉标准进行解释和完善。第一部分,我国董事离职补偿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我国董事离职补偿制度目前呈现制度供给严重不足、司法适用混乱无序的现状。概括而言,在对董事离职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中,主要存在三个问题。第一,请求权基础尚付阙如。目前关于董事离职补偿制度的规定仅有《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且其并非请求权基础,需转引上位法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多数公司未就离职补偿做事先约定,法律、行政法规亦未对董事离职补偿作出专门规定。由于请求权基础的不明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借用劳动法规范,对此学界已有较多批判。为解决这一问题,《公司法(草案)》直接规定董事有权请求离职补偿,虽对请求权基础进行了明确,但仍存在与《民法典》《劳动合同法》上请求权竞合的处理问题。第二,适用体系混乱不明。在司法适用中,裁判者缺少对董事离职补偿法律关系中各方利益的精细衡量,轻易向公平原则逃逸,造成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适用中关于约定董事离职补偿和法定董事离职补偿的关系亦不明确,其中何种条件可以约定,何种条件仅能适用法定要件未得到充分讨论。第三,具体标准尚待明确。在“是否补偿”的问题上,《公司法(草案)》提出期前解任及无正当理由两个考虑因素;在“补偿的合理数额”上,《公司法解释(五)》以剩余任期及董事薪酬为尺度。上述四个标准均未得到充分阐发,诸如何为正当理由、补偿数额合理的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仍存在极大争议。第二部分,董事离职补偿的制度基础。由于董事离职补偿尚无特殊的请求权基础可供援引,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或《民法典》第933条作为定案依据。然而,就前者而言,公司与董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确定,即使存在,劳动关系的解除与董事职务的解除也无法等同。《劳动合同法》对于董事离职补偿制度更多是作为价值上的参考和基石,而非直接上位法依据。相比而言,《民法典》第933条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与董事离职补偿面临的情况具有较多契合之处,作为董事离职补偿的请求权基础有一定合理性。然《公司法(草案)》第66条确定的董事离职补偿与《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在性质、成立条件、可补偿数额等问题上均有一定出入,董事离职补偿制度仍受劳动法影响,相较于《民法典》第933条更偏向于董事一方。未来在适用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公司法(草案)》第66条或类似公司法规定。第三部分,董事离职补偿中的利益衡量及体系归位。董事补偿离职补偿中涉及多种利益相互交织,包括董事的个人利益、股东的个人利益、公司制度运行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上述利益进行衡量后可知,当董事的个人利益与股东的个人利益冲突时应允许其以交易形式化解,但应进行公平性审查;当董事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制度运行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涉及异质利益的衡量,一般应以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制度运行的利益为先。利益衡量的基本结论是:为保障公司制度运行中董事独立性的利益,不应允许董事与公司之间概括性地排除补偿;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允许董事与公司之间约定正当解任下的补偿;为保障董事和股东的个人利益,应对约定的内容进行公平性审查。在此基础上,董事离职补偿制度的基本体系应为:以《公司法(草案)》第66条为成立条件,决定是否发放;董事与公司仅能就补偿数额相关问题进行约定,而无权创设或消灭离职补偿;对于补偿数额的相关约定,法院得进行实质公平性的审查。第四部分,董事离职补偿成立要件的司法判断。《公司法(草案)》第66条确定,董事离职补偿的成立要件有二:其一,董事解任的原因非正当;其二,董事系被公司提前解任。对于要件一中的“正当原因”究竟为何,比较法上已有广泛深入的讨论。较具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凡因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而解任即为正当,而因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解任则非正当。然而,仅以忠实/勤勉义务的划分作为衡量董事离职补偿成立条件的因素并非全无问题。当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并因此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且此种情况很可能再次发生时,解任也应被认定为基于正当原因。对于要件二中“提前解任”的涵摄范围,无论从法解释学还是法政策学角度考虑,都有必要在司法中将提前换届作为提前解任的特殊情况予以认定,但在提前换届中投赞成票的董事应认定为合意解除职务而无需补偿。第五部分,董事离职补偿数额的公平性审查。董事补偿约定的公平性审查主要关注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方面,前者主要指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包括对决策主体的控制以及关联交易的控制、信息披露的履行;后者主要指补偿数额的实质公平性。董事补偿数额通常仅涉及私主体之间的利益衡量,在双方意思表示自由的前提下,司法审查的介入应有限度,结合域外成熟判例法经验,可考虑综合比较董事补偿数额与董事薪酬、行业平均薪酬,并结合条款约定的触发条件、覆盖范围综合考量司法审查介入与否及介入强度。同时,即使董事补偿数额高于一般水平,产生表面不公平性,也不宜径直否认其效力,而应根据其决策程序的公平性,考量被补偿董事的善意程度,决定采取商业判断规则或实质公平规则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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