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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与效率。法官作为审判权的承载者,是诉讼中纠纷的解决者,是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主体之一,他肩负着实现民事诉讼价值的使命,因此,为确保诉讼有序进行,法官享有诉讼指挥权。法官促进诉讼行为作为法官实质性诉讼指挥权的重要组成,通过释明、提示、讨论等形式,对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使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形成合理预期,进而推动调解和当事人和解,促进诉讼顺利、高效地进行,最终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等,都具有重大意义。无论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特征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特征较为突出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对诉讼公正与效率的重视和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权限配置的权衡中,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聚焦于法官促进诉讼的行为上。我国由于传统的职权主义观念的桎梏,在对待法官在诉讼中的职权问题上,尤其是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认识上,存在着放纵思想。审判方式改革掀起了迈向当事人主义的潮流,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主导地位、忽视法官的作用、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诉讼迟延亦为人诟病,因此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研究亟待深入。 本文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价值追求、理论基础、本质和意义进行全面分析,并对该行为的发源地德国的相关制度进行考察,提出了“法官促进诉讼行为”这一名称,对现有的释明权制度所涵盖的内容从本质上进行概括和描述,并指出,我国在完善法官促进诉讼行为方面,应当转变观念,正确认识作为法官实质性诉讼指挥权的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强化和完善,并不会导致加重职权主义色彩。这种完善应当建立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制度构建方面,应当逐步完善包括救济机制在内的各项规定,最终进行正式立法。 本文共分个四部分。 第一部分说明法官促进诉讼行为在我国的现状。协同主义诉讼中法官具有与当事人协同促进诉讼的职权特征,而“释明”一词的基本含义却难以覆盖该特征,因此,笔者基于这一考量,提出了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我国法官促进诉讼行为实际上仅具有“释明”的基本含义,也就是说法官促进诉讼行为在我国只具有初步形态,并不完整;相关法律规定简略、理论研究不足以及实际操作混乱。造成这一系列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缺乏法官促进诉讼行为所依赖的辩论主义基础,并且在职权主义的长期影响下,我国法官职权强大,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法官促进诉讼行为本身就属于法官职权范围,没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研究。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进行全面考察。 第二部分则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进行了理论考察。法官促进诉讼行为是法官的实体性诉讼指挥权,它体现了民事诉讼对正义和效率价值的追求,也是协同主义的要素之一由于它主要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讨论的方式而发现案件事实,因此,它是促进诉讼顺利、快速进行、利于调解和当事人和解,友好而彻底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第三部分追溯到了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发源地一德国.笔者对德国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内容、演进历史、国家理念、法理基础、适用原则、救济方式、研究现状以及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影响进行了全景式考察。 第四部分则结合我国的现状,从德国法的研究中得出对我国法官促进诉讼行为完善的启示。笔者认为,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正确认识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强化并不等于职权主义的回归;其次,应当看到法官促进诉讼行为有助于当事人和法官之间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对调解和当事人和解,即纠纷的和平友好和彻底解决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实施必须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即不应超越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这是一个“度”的问题,否则极容易重蹈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覆辙.最后,笔者在完善我国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具体方面,指出,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实施与当事人有无律师代理无关;应当完善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的不当实施的救济机制;同时有必要进行配套制度的建设,完善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条件成熟时,对法官促进诉讼行为进行正式立法,使之更加规范,更有利于指导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