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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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是罪数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目前,在吸收犯的几乎所有问题上,理论上都存在很大的争议。研究吸收犯,对其进行科学的建构,既可以使刑法理论从无谓的争论中解脱出来,也可以重新厘清各罪数形态之间的关系,建立界限清晰、科学、实用的罪数论体系。为此,本文用七章对吸收犯及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在导论中,主要指出了目前吸收犯理论存在的问题和研究吸收犯的意义。目前的吸收犯理论在很多方面都存在问题,比如,吸收犯的概念和成立标准混乱,各罪数形态之间的界限模糊。此外,对吸收犯的成立范围,理论上一直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因此,研究吸收犯,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第二章对吸收犯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的建构,并在此基础上,对构成吸收犯的要件中的三个要件进行了研究(因为本文对吸收关系进行了单章研究)。本文认为,吸收犯是由数个犯罪构成的,吸收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些行为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以致这些犯罪之间存在涵摄关系,按照其中一个犯罪为主论处能够体现对其的数罪的评价;吸收犯的数个犯罪并不因吸收而消失,在定罪时,其他的罪名仍然存在,在处罚时,对吸收犯应该从一重重处罚为主、加重处罚为辅。因此,吸收犯的概念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些行为之间存在典型的伴随关系,以致这些犯罪之间存在涵摄关系,按照其中一个犯罪为主论处能够体现对其所犯数罪的评价的犯罪形态。在吸收犯的构成要件上,本章只对其中的三个要件进行了研究。首先,吸收犯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其中,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研究就成为关键。本文认为,一个犯罪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致性的行为意图的支配下实施的客观上具有一致性情状的并且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吸收犯必须由数个这样的犯罪行为构成。其次,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实现了数个犯罪构成。在吸收犯中,数个犯罪构成不但被具体的实现,且每个犯罪构成在定罪和量刑中都具有实质的作用。因此,在判决中,每个犯罪构成都要明白的被揭示出来。最后,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数个犯罪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吸收犯。第三章主要探讨了吸收关系的概念及其成立的范围。本文认为,吸收关系的认定,应该从行为与其触犯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关联上,作规范的评价。即吸收关系应存在于数个犯罪构成对于数个行为所具有属性的规范评价关系。吸收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这些犯罪是由一个犯罪行为或者一个构成要件要素所连接,而各个犯罪都与连接的行为或构成要件要素具有串连关系。二、这些犯罪之间存在涵摄关系,对这些犯罪可以进行整体性的评价。因此,吸收关系可以表述为:数个犯罪,由于其行为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以致这些犯罪之间存在涵摄关系,按照其中一个犯罪为主论处能够体现对其所犯数罪的评价的情形。本文认为,吸收关系成立的情形有两种,即数个行为具有交错关系或相邻关系的情形。如果数个行为没有这样的联系,构成数罪的,应该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四章探讨了吸收关系成立的标准。本文认为,吸收关系的判断是由两步完成的:第一步,根据一般经验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即经验上的概率关系;第二步,根据构成要件之涵摄关系,判断是否可以对该整体性的事实情状进行一致性的评价。数个犯罪之间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是进行这样判断的基础,因为,只有具有这样的关系,数个犯罪之间就由同一个犯罪行为或者同一个构成要件要素所连接,从而使这些犯罪之间存在串连关系。对于这些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的规范机能,可以将这些犯罪进行整体性评价,即根据其中一个犯罪为主进行评价。所谓依一个犯罪为主进行评价,就是根据数个犯罪中最重的犯罪为主进行评价,因为,只有最重的犯罪,才既能对这些犯罪进行全面评价,又不会使行为人获得刑法上不当之利益。第五章探讨了吸收关系的形式。吸收关系形式的问题所涉及的,就是吸收犯存在的方式。本文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关于吸收关系的形式的形形色色的主张,最终的结局都是重罪吸收轻罪,因此,吸收关系的形式只有一种,即重罪吸收轻罪。根据这些犯罪轻重的先后,该原则在具体适用时,又表现为两种不同的形式:一是前罪吸收后罪,二是后罪吸收前罪。本文认为,只要以重罪吸收轻罪为核心,再辅之以前罪吸收后罪和后罪吸收前罪,就可以解决吸收犯的所有问题,其他的吸收形式都没有意义。第六章探讨了吸收犯与牵连犯、连续犯、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牵连犯的概念应该废除。在废除牵连犯之后,对于其所针对的情形,应分别情形,还原真实:一是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如方法牵连犯所针对的情形;是按照吸收犯处理,如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的结果牵连犯所针对的情形;三是并罚数罪,如不具有典型的伴随关系的结果牵连犯所针对的情形。取消牵连犯一方面可以使理论从如何区分牵连犯与吸收犯的这个理论困境中解脱出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区分一罪和数罪。至于连续犯,本文也主张废除,主要是因为,我国刑法与司法习惯上对同种数罪不进行并罚,所以,在同种数罪中区分连续犯与非连续犯没有任何意义。关于法条竞合,本文认为是指,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数个刑法规范,但在最终适用时,只有一个刑法规范被适用,其他的刑法规范,则完全被排斥,而无具体适用的情形。本文认为,法条竞合有两种形式,即特别关系和补充关系。相应地,法条竞合有两个基本的适用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全部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此外,在适用上述两个原则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并且适用重法又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时,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第七章是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罪数论体系进行了重新构建。本文认为,我国的罪数论体系可建构如下:一罪:包括单纯一罪(继续犯、法条竞合)、实质一罪[想象竞合犯(不并罚的想象竞合犯)]、处断上的一罪[吸收犯、不并罚的同种数罪、不并罚的异种数罪(不构成吸收犯的场合)];数罪: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不并罚数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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