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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教义学研究中,围绕着构成要件(Tatbestand)的概念,已经产生了许多偏离的理解。本文力图澄清构成要件概念上的各种误解,并针对构成要件概念做出相应的整理、归纳,以利于我国学者合理地辨析这些有关构成要件的概念,最终有助于有关构成要件的教义学方案的理性选择。构成要件学说的产生有其相应的时代背景和法律前提,我国也同样具备相应的条件。在探讨构成要件学说中的具体教义学问题时,需在注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展开学说中的逻辑思考,以达到基于逻辑的体系性思考和重视保障机能的机能性思考这两者的协调。在教义学史上,构成要件学说在诉讼法阶段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但直到19世纪初才成为实体法上的学说。20世纪初,构成要件学说在德国学者和俄国学者那里分别走向了不同的道路,这也是今日我国犯罪论体系之争的学说史原因。在构成要件学说的具体探讨中,究竟是否可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中作价值判断,是个难以忽视的问题。在古典的评价中立的构成要件论那里,构成要件是价值无涉的,古典构成要件论者不赞成司法者在构成要件阶层进行实质判断,但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的构成要件论会导致成立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广以及犯罪审查过程的自然心理化。新古典构成要件论以来的学说演变合理地超越了古典构成要件论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案,不仅开始重视构成要件中的价值内容,而且最后经由目的论体系、新古典与目的论结合体系的发展,走向了将构成要件理解为犯罪类型,进而重视其个别化机能的构成要件论。在构成要件论中,当讨论价值评价以及主观要素时,关键的是如何理性地安排、整理这些内容,而可能并非拒斥这些内容。 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关系上,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的存在根据,在具有正当化事由的情形时,构成要件符合性才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不应采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论,而法益侵害类型说是不法类型说的实质化解读。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种三阶犯罪审查方案和不法、罪责这种两阶犯罪构造是并行不悖的,三阶和两阶之争可以和解。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有责性的关系上,尽管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应当承认描述性的主观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也仍并非罪责类型。出于刑罚和保安处分双轨制立法模式的考虑,符合构成要件虽然可以推定罪责中的许多要素存在,但却不推定有罪责责难。即便在单轨制刑罚模式下,判定构成要件为罪责类型,也无论如何都不应放弃不法和罪责的区分,因为阻却不法事由和阻却罪责事由这二者的区分具有法政策上的意义。在体系性方案的选择上,新古典与目的论结合体系值得考虑。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先在客观构成要件中考察结果、行为、因果关系,后在主观构成要件中探讨故意、过失。针对构成要件的实质化,描述性的主观构成要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实质化思潮的内容。但若承认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便意味着实际上开始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考虑价值判断了。为取代不能征表违法性的“开放的构成要件”,可诉诸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对整体行为的评价性要素。晚近的客观归属理论和被害人同意中的一元论也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限于出罪方面的)实质性价值判断。客观归属范畴仍可以适用,但适用该范畴并非没有风险。在参加理论上,针对参与的独立性说和从属性说这一问题,依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教义学解释上可以采“独立性例外说”。不管是在从属性程度上采取限制从属说,还是在正犯的成立标准上采取犯罪行为支配说,都会对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的要素配置产生影响,亦即承认事实性故意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