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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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的历史始于1942年“E.H.Blum”折为两段,但是它装载和漏泄的油量都比较少,造成的损害也比较小,所以在当时并未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但是自1956年苏伊士运河危机后,超级油轮开始出现,而且吨位愈来愈大,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后果之严重可想而知。随着海上石油运输量的增加,溢油事故和油轮沉没屡见不鲜,对海洋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这些溢油事故的发生直接推动了有关的国际立法和各国国内立法的产生和完善。 我国拥有漫长的海岸线,是一个航运大国,同时也是一个石油进口大国。近年来,我国海域内船舶造成的油污问题愈发严峻,但是我国调整船舶油污的立法极不完善,尤其是民事立法方面,没有成系统的法律规定,导致我国船舶油污发生后清污和索赔实践中种种问题的产生。本文在研究有关船舶油污国际立法和代表国家国内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做出了论述。 本文共分七章。 第一章中笔者就有关船舶油污的国际公约做出论述。现今国际社会已在“1969CLC”、“1971FC”、上述两个公约的议定书和“2001年燃油公约”的框架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并且是可行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的法律体系。这些公约为建立、完善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提供了重大参考、借鉴价值。 第二章中笔者阐述了我国船舶油污立法的现状及完善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公法和私法两方面的立法情势,从而将笔墨的着力点置于我国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 第三章中笔者对比国际公约以及代表国家立法中“船舶”和“油类”的定义,阐明了船舶油污的种类。本章指出我国立法对产生油污损害的船舶未作详细规定,在制定专门的船舶油污立法时应全面考虑到海船、内河船和内湖船;而且,在对“油类”进行定义时,应考虑到非持久性油类造成的污染损害。 第四章中笔者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的确定,比较了有关立法对此的规定,还阐述了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不同公约调整的船舶碰撞导致油污时的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第五章中笔者论述了我国船舶油污立法中船舶油污损害范围的确定,认为综合借鉴有关立法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我国船舶赔偿能力现状,因而目前不宜将纯经济损失和惩罚性赔偿规定在内。 第六章中笔者探讨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问题。本章指出针对我国国情,应对不同航区、不同油类的船舶分别规定责任限额,区分规定国际航区、沿海航区和内河航区的船舶在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和非持久性油类时不同的责任限额。 第七章中笔者提出应以立法明确船舶油污的归责原则,并在尽快建立国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同时,完善我国的船舶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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