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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的本质是人格权在学界已有所定论。然而,某些现象表明事实似乎并非如此: 首先,统计数据在一定程度上提出了问题。笔者在中国期刊网上以“姓名”作为关键词,时间跨越1994-2004年,搜索限定在“民商法”范围内,共获得63篇文献。排除1篇关于“合同”的无效数据,在62篇有效数据中,共获得身份方面的文献5篇,知识产权方面的文献27篇,人格权方面的文献30篇。上述数据说明了:姓名是人格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共同问题。 其次,在封建等级社会,人格权弱小,身份权发达,那么姓名是否会成为身份权的客体?在近代法典化时代,姓名权是否一定体现为人格权?如果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那么它是什么类型的人格权?其内容都有什么?在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姓名的商业利用会对姓名权的本质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在作者看来,姓名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姓名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 在等级社会中,姓名主要体现为个体区分和等级区分的功能。姓名的等级区分功能决定了姓名权的本质会以身份权的形态呈现出来。在等级社会中,姓名可以成为身份权的客体。首先,姓名中的姓表征了一定的身份关系。姓名中的姓最主要发挥的还是血缘区分的功能,也就是说它能够进行群体区分。由于姓本身就意味着高低贵贱,姓还可以发挥个体区分和身份区分的作用。从微观上来讲,家长权、夫权、亲属权等都可以通过一个具体的姓体现出来。其次,姓名中的名也可以成为等级社会中身份关系的象征。在古代中国,行辈字号命名法具体地承载了表现身份关系的功能。使用行辈字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标志出宗族中每一个成员的世代位置,以及同起源于民间将家族中的同辈兄弟,按其出生先后,依次排列为一、二、三的习惯,用来表示同一世代者的长幼顺序;后者则起源于以一个相同的文字作为宗族内部同辈者之名的一部分,因而祖父世代、父世代、兄弟世代和子世代等等不同辈就由不同的字号来表示的命名法,用来明确标明相同世代的尊卑等级。 这样,通过这种行辈字号姓名制度就可以轻易地判断出不同人的尊卑、血族、父母双亲、婚姻、子嗣、兄弟姐妹等社会认知因素,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有着什么样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什么。姓名在严格的等级制度下可以成为身份关系的制度抽象。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姓名权就是一种身份权。 随着近代工业化的开始和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血缘意识和宗法等级意识不断地被削弱,姓名表明等级身份的功能也由于各种原因逐渐消失。人身依附关系的解体和封建等级制度的消灭使得姓名在形式上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从依附走向了独立,姓名权也因此从身份权走向人格权。 在近代法典化时代,姓名权主要体现为人格权的本质。虽然如此,不同的国家在姓名权人格权本质的认定上还是存在着诸多的差异。各国民法对于姓名利益的保护可以作如下分类:第一,直接承认“姓名权”得为人格权的有:(1)意大利、瑞士、越南、我国澳门地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它们通过授权性条款来承认姓名权;(2)德国、民国民法典及其两个草案、阿尔及利亚,它们通过保护的方式承认姓名权。第二,间接承认姓名得为人格权的有:(1)在法典中没有直接确定“姓名权”,但是,其对“姓名”的保护可以解释为姓名权的有:埃塞俄比亚、加拿大魁北克省、俄罗斯、阿根廷;(2)通过私生活权等其他人格权来保护姓名利益的:法国。但是,埃塞俄比亚、加拿大魁北克省和越南等国家除了用姓名权来保护姓名利益,还通过隐私权、名誉权和信用权等保护姓名利益。第三,没有在法典中承认姓名权的有:智利、日本。 市场经济使得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形象可以转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财富。但是传统的人格权法规定人格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因此在姓名被商品化利用时是否仍然体现人格权的本质是值得怀疑的。 在作者看来,姓名在商品化利用时体现的是财产权的性质。 就理论基础而言,先占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人格理论可以成为作为财产权的姓名权的理论基础。 就客体而言,当某一自然人的伦理性姓名(第一含义)被应用到财产领域之后,其所具有的伦理意义就会因之而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姓名的财产意义。这样,财产领域的姓名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该第二含义就会排斥第一含义,姓名最终由伦理符号变成消费符号。据此,财产性姓名权的客体就是财产性姓名。 就意义而言,主要表现有:首先,使得现实社会中大量的姓名商业使用有了规则可以遵循。其次,正确地区分了两类损害赔偿,界定了经济领域姓名的财产性,因此受害人不能够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伦理领域姓名的伦理性,因此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后,辩证地处理了人格和财产的关系,论证了作为人格要素的姓名由内在性演化为外在性的机理。 与此同时,姓名在伦理领域仍然体现了人的自由和发展,因此,姓名权在伦理领域体现的仍然是人格权的本质。 综上所述,姓名权在历史上曾经以身份权的形态存在过,当人类社会步入近代民法法典化时代的时候,姓名权完成了从身份权向人格权的转变。姓名的商业化利用使得姓名权又发生了一个从人格权到人格权和财产权并重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