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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主要包括电视剧作品和电影作品,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规定的“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把“摄制”做为影视作品的条件之一,是否属于影视作品与制作手段无关,对影视作品的定义需要进行重新的界定。影视作品是一类比较特殊的作品,其创作过程比较复杂,作者包括制片者、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演员等等,著作权归属于作者是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但考虑到影视行业特殊的商业运作模式,一部影视剧的制作通常需要巨大的投资,投资者面临巨大的商业风险,为简化权利结构、明晰权利归属、即利于权利的保护,又利于权利的行使,各国著作权法都对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做了专门的规定,我国著作权即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世界上多数国家在此问题上都做了不同于著作权归属一般原则的规定,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了确定影视作品作者身份的麻烦;把著作权统一规定归制片者所有,有利于影视作品的市场化利用,此外,在影视作品的侵权案件中,也可以避免出现多个主体的诉讼和众多的索赔。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影视行业署名情况比较混乱,相关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影视作品上的何种署名对应于著作权上规定的“制片者”,导致著作权法上所说的“制片者”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对应署名方式。因此实践中在以署名做为判定权属初步依据时,存在不同的标准。这不仅给司法审判中法官审查作品的权属带来了麻烦,而且也给著作权法交易造成了极大的不便。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影视行业的现状给予过多关注,目前,已经有部分影视剧在片尾标注著作权法归属声明,加注著作权法归属声明是影视行业为了避免因署名的混乱而对影视剧交易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所采取的一种做法,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法归属声明,可以做来认定著作权归属的标准,一方面,建议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以后制作的影视剧的片头或片尾必须加注著作权法归属声明,做出著作权法归属声明的主体视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制片者”,另一方面,在著作权法归属声明这一署名得到规范化的前提前,才可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做出著作权法归属声明的单位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制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