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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中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同时也是社会结构发生重大转型的时期。原有利益格局被打破,新的利益格局尚未形成,利益多元化造就了社会冲突的多样化。近年来,从企业改制到房屋拆迁,从消费者维权到环境诉讼,从证券欺诈到行业垄断,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无不显现着其多发性与迫切性。“人们评价某一社会法治水平或社会秩序的状况,基本依据并不在于社会中社会冲突发生的频度和烈度,而在于诉讼对于现实社会冲突的排解能力和效果。”然而群体性纠纷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有限之间的矛盾,使得传统的单一诉讼制度不能有效解决,共同诉讼制度也显得力不从心。纵观同样经历了经济高速化发展的西方国家,为了有效应对大规模出现的群体性纠纷,都纷纷构建起了一套专门的群体诉讼程序用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基本法理在于:基于大量纠纷之间在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在诉讼中将身份相同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拟制为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群体”,通过“诉讼代表机制”和“判决效力的扩张”来解决在传统诉讼制度下有限的诉讼空间无法容纳太多诉讼主体的难题,一次性地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弥补传统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无力及时、有效地解决新型群体性纠纷的不足。我国立法机关在上世纪90年代初也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民事诉讼法》中专门制定了代表人诉讼来处理大规模群体性纠纷。在经历近20年间的审判实践后,这种本应担负着产生巨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制度,却由于受到各种体制、环境方面因素的影响难以适用,饱受各界质疑。为了探究问题的根源所在,本文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案例相结合的研究方法,除引言、结语外共分三个部分对这一制度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介绍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概念特征、内容框架,并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共同诉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进一步突出了代表人诉讼诉讼所具有的涉及诉讼主体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权利实现间接化和判决效力扩张性的独特性。通过对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的探讨,厘清我国代表诉讼与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助于认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代表机制”与“判决效力扩张”方面存在的缺陷。由此,引申出目前关于我国代表诉讼制度优劣性的各种理论争议。第二部分作为本文的重点,笔者以实证调研的方式介绍了我国某基层人民法院处理群体诉讼案件的情况,包括适用代表人诉讼和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与承办过群体诉讼案件的法官的探讨,发现基于诉讼标的、案件复杂程度、代表人推选难易、绩效机制等因素的考虑,法官选择适用的群体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也有所不同,进而总结我国代表人诉在该基层人民法院的运行现状:《民事诉讼法》第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一些必要共同诉讼中依稀可见,第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几乎难觅踪迹。接下来,笔者着重分析了造成此现状的各种原因。具体而言,代表人诉讼价值功能偏失(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制度构建不完善(理论设计简单、立法规定粗糙、激励机制匮乏、运行成本高昂),转型时期群体纠纷复杂(不仅有“小额多数型”群体性纠纷、还有“重大权利型”群体性纠纷且多少涉及政策调整),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消极保守的司法政策回避适用代表人诉讼,法院绩效机制约束法官适用代表人诉讼的积极性,诉讼外机制过度发达导致许多群体性纠纷涌向党委政府。第三部分针对问题思对策,提出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路径。笔者主张,在代表人诉讼价值功能的定位上,应明确体现代表人诉讼对于诉讼公正(平衡诉讼双方实力、保护弱小权利,打击违法行为)、诉讼经济、社会效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追求;在在具体措施方面应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理方式,建立多元化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处理“重大权利型”群体性纠纷、借鉴退出式集团诉讼处理“小额大量型”群体性纠纷、在特定领域设置团体诉讼、以行政手段介入处理“政策型”群体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