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领域中禁止债权让与特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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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特约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禁止特约也对于债权自由流通有一定的约束性。商事领域有着不同于民事领域的特殊性,如果在立法规定表述不明的同时一味地追求立法主义的统一,难免会造成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混乱。本文主要立足于商事领域,分析了我国现有立法框架下理论学说的争议与实践中的混乱,系统论述了商事领域中债权让与的特殊性以及市场经济对其的特殊需求,在此基础上对商事领域禁止特约的效力分为内部与外部两部分进行论述。本文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肯定了禁止让与特约的价值,同时分析了其对债权流通的限制。此外,对我国现存学说以及实践判例进行了分析论证,提出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禁止让与特约效力在学说理论与实践案例中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学说上的新动向。第二部分,对商事领域中债权让与内容与类型进行研究,具体分析了商事领域中债权让与在内容上的特殊性,以及将来债权这一商事领域特殊类型在分类与性质上的特殊性,以此提出应对商事领域中债权禁止让与特约进行例外规定。第三部分,研究了商事领域禁止特约内部效力。在对内效力上,无论是相关域外法的规定还是在我国实务中,基本形成统一的观点,即禁止让与特约对内有效,本文亦同意这一观点。此外,在肯定禁止让与特约对内效力的前提下,原债权人违反约定进行债权让与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部分,详细分析了商事领域禁止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不同于对内效力的统一认识,在对外效力上各国规定不一。本文通过分析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立法例以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提出我国对于商事领域中禁止特约的对外效力应采用“无效主义”立法例。如此便能在保护债务人权益的同时保障债权的自由流通和债权让与的稳定。第五部分,提出可以但书的形式对商事领域禁止债权让与特约效力在《合同法》第79条中进行例外规定,即商事领域中禁止让与特约对内采用有效主义,对外采用无效主义立法例。如此,便可在遵循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尊重商事领域债权让与的特殊性,以更加明确与完善的规定指导实践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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