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犯罪认定与处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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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中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时期。在这一过程中,市场垄断、假冒伪劣、交通拥挤、环境恶化等各种社会问题不断出现,被人们形象地称为“社会风险”。应对社会风险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使命,为了应对这些社会问题,国家行政经历了从“守夜人式国家”向“行政国家”的角色转换,由此导致了政府行政职能的加强以及行政权限的扩张,与行政管理法规相抵触的国民的行为日渐增多,行政犯的认定趋向泛化。  本文致力于研究中国语境下行政犯罪的认定与处罚问题,具体分为五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主要对中国语境下行政犯罪的概念和特征进行界定。行政犯源于古罗马的法定犯,是一个相对于自然犯而言的概念;此后,逐渐演变为现行的作为实定法的行政犯。由于研究目的不同,行政犯在不同国家语境中具有不同的含义。例如,德国的行政犯以前是犯罪,现在只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可以有效地避免行政犯的刑罚化。日本的行政犯则是指附属刑法,学者们多从解释论的角度探讨行政犯是否适用“刑法总则”规定。通过比较和论证,本文将我国的“行政犯”定义为: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性法律规定且具有较弱的反伦理道德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在此前提下,文章探讨中国刑法中行政犯与刑事犯认定的特殊规则,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参照标准;进而区分了行政犯与行政违反行为,为防止刑罚权的滥用指明了考量方向。基于此,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是行政犯的双重法律属性。  第二部分,主要论述行政犯的行政违法性使其在认定方面与刑事犯的不同之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行政犯法律规范,即空白刑法规范。本文以空白刑法规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以及空白刑法规范的司法认定为视角进行研究。文章认为空白刑法规范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认定方面,主要探讨了空白规范的填补和补充规范的变更两个问题。空白规范的填补要先对补充规范进行识别,然后将补充规范的相关内容与构成要件的已有要素相结合,将不完整的构成要件还原为完整的构成要件。补充规范的变更属于空白刑法规范的变更,补充规范变更情况下行政犯的认定问题可依据现行刑法第12条的立法精神加以解决。  二是行政犯的客体。文章认为,行政犯的本质与行政违法行为一样,都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违反。即行政犯的本原彰显在行政法上,而不是在刑事法上。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行政犯罪以及构成何种行政犯罪,要从其前提法(行政法)着手。文章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为例,讨论了行政犯的客体对行政犯认定的作用。  三是行政犯的故意,主要探讨了行政犯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以及行政犯故意认定的特殊之处。文章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故意成立的必备要素,不论是自然犯还是行政犯,其故意的成立都要求违法性认识。二者的不同仅表现在证明方式上,即自然犯的违法性认识不需要证明,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需要专门证明。在认识错误方面,行为人对“前提法”的认识错误也阻却犯罪故意。此外,在行政犯故意的认定中,不能把行为人对“前提法”违反的故意等同于行政犯故意;行政犯故意中的“危害结果”是刑法意义的危害后果,而非行政法意义的危害结果。  四是行政犯的正当化事由,主要探讨了行政许可和行政命令在行政犯罪认定中的出罪功能。在行政许可部分,主要讨论了有瑕疵的行政许可是否具有出罪功能的问题。在行政命令部分,主要讨论了违法的行政命令是否具有出罪功能的问题。文章认为,不论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命令,都要进行形式违法性的判断和实质违法性的审查。对于行政许可,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瑕疵(欺骗、胁迫、贿赂)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关系,来判断该瑕疵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出罪功能。就行政命令而言,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不能免除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公务人员明知上级命令明显违法而执行的,也不能免除刑事责任;违法的行政规章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免除执行者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定抽象行政命令的法律效力。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对其与行政违法行为区分的作用。在德国,关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争论由来已久,并形成了“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质量区别说”三种观点。囿于不同的理论背景,这些理论观点不能为本文简单套用。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对行政犯与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分采取了“量”的区分标准。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既是保障法、又是部门法,具有独立的地位。这要求我们对刑法条文的用语进行独立判断以及符合刑法目的的实质解释。文章重点探讨了行政犯实行行为的认定,从行政犯实行行为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区分和行政犯实行行为认定的特殊问题进行了讨论。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行政犯罪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文章重点探讨了行政犯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程序。尽管我国现行的责任实现程序是“刑事先于行政”,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行政先于刑事”是责任衔接程序的最佳选择。理由有四点:一是行政责任较刑事责任的实现具有优先性;二是行政权较司法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三是行政违法性判断是认定行政犯罪是否成立的前提;四是由行政专业人员进行证据收集审查,符合行政犯罪证据专业性强的特点。  第五部分,主要从应然的角度对行政犯罪认定与处罚的立法问题进行探讨,包括行政犯的立法模式、行政犯的立法内容以及行政犯的处罚。在立法模式方面,尽管学界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但本文坚持维持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即将行政犯与刑事犯统一规定在刑法典中,对行政犯采取空白刑法的立法方式。在立法内容方面,文章在考察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行政犯与行政违法行为界分模式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行“行为类型+行为程度”的区分模式不处于劣势,总体上应维持现状。在行政犯的处罚方面,本文对学界讨论较多的资格刑、死刑、劳动教养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的完善作了必要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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