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抢劫罪的构成及其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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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国外刑法和我国学界对抢劫罪的定义后,笔者提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持有人或者与持有人有某种利益关系的其他在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其财物的行为。这一概念明确了抢劫罪的侵害对象、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突出了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特点。 公私财产权利是抢劫罪的主要客体,这为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基础、抢劫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国外立法体例和我国法律文化传统所决定。抢劫罪中的“公私财物”不包括不动产,这不仅是抢劫罪“当场性”特点和主要客体所决定,而且符合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无体物与通常意义上的动产在管理和控制上存在重大差异,一般不可能当场占有和控制,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同样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专有技术的,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非法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却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非法财物或为国家所有,或为原所有权人所有,抢劫上述财物,同样具备了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抢劫欠条等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与直接劫取财物只是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差别,应视为一种特殊类型抢劫犯罪,且实践中也基本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不应当有下限,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此暴力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而不必问这一暴力的下限程度。抢劫罪中的“暴力致人死亡”,只应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包括故意杀人,因为无论从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刑法优先保护生命权的价值取向,还是从法定刑和刑法用语协调统一等方面来看,都应作此理解,应从胁迫行为的暴力性、对象的针对性、实施的当场性和目的明确性四个特性来认识和把握抢劫罪中的胁迫行为,不应局限于它的表现形式。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必须是行为人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针对财物持有人人身施加暴力、胁迫以外的某种影响,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或机能发生变化,失去反抗能力,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而采取的方法。把受害人灌醉并乘机取财,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 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应理解为有盗窃、作骗、抢夺罪的故意且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因为“数额较大”不是认定上述三罪的绝对标准,同时普通抢劫罪也没有数额要求,此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曾肯定过不要求数额较大。如果坚持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必须达到乡数额较大”,会使危害程度基本相同的刑法第2 69条和第263条,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影响刑法内部罪刑的协调。以盗窃等为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一般不存在转化问题,因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行为只限于普通的盗窃等犯罪,对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的特殊类型盗窃等犯罪进行转化,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针对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等犯罪的实行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对处在盗窃等犯罪预备阶段的行为,也不存在转化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由于暴力行为的实施与盗窃等先前行为的实施具有时间的先后,因此不应把“当场”仅理解为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也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如果部分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另一部分行为人并未实施暴力、威胁或其他辅助行为,甚至不知道发生了暴力、威胁行为,由于各行为人主观上对转化抢劫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更没有共同实施转化抢劫所必须的暴力、威胁行为,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 对刑法·267条第2款准抢劫罪中“凶器”的理解,应从器具杀伤性能的高低、供杀伤他人使用的可能性程度、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程度、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等四个客观方面来把握,并结合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准备使用意识来加以认定。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是准抢劫罪中“携带”的特点,而且这里的携带凶器并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显示凶器。行为人显示所携带的凶器,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以刑法263条定罪处罚。对司法解释“为了实施犯罪携带其他器械抢夺”中的“为了实施犯罪”,应作广义理解,不应仅局限于抢夺犯罪,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携带凶器,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并准备使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也构成准抢劫罪。 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和结果犯原理,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但在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下,不论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均应以抢劫罪既遂处理,不存在未遂。由于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取财方式和手段 ·3行为的先后顺序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并无区别,因此它们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即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认定的标准。对抢劫罪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不能一概而论。结果加重犯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其他情节加重犯则是有可能存在未遂的。因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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