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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并在立法层面上运用了“权益”一词,将权利和利益置于相同程度的保护,但是关于权利和利益是否应当进行区分的讨论并未停止。德国侵权法采用一种权利和利益严格区分的立法模式,并在区分之后分别给予两者不同标准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与德国采用了相同的立法模式;而另一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其侵权法则采取了权利和利益不进行区分的立法模式,与之对应则通过对于侵权责任的其它条件的严格认定,对侵权责任进行排除,我国立法模式与法国法类似。但是在近百年时间里面,法国侵权法呈现出对利益过度保护的情况,相反德国则对于利益的保护严重不足,这也导致德法两国无论是在理论的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有向对方靠拢的趋势。侵权法上是否需要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如何区分,区分到怎样的程度,区分以后对于二者怎样进行保护,这都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应该如何进行解释的问题。笔者意图通过本文,对德国模式进行深入分析以后从其产生的困境出发,反思权利和利益区分理论的难点,得到其实权利和利益在概念上的区分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关键是用什么方法对两者进行保护才能在保护受害者的同时兼顾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再通过对于权利和利益两个概念的深入分析,探求其在侵权法中本质,结合我国司法裁判中法官对于利益保护的司法经验,提出了“罗尔斯式”的两个区分保护原则:第一原则,实体法之下的权利和利益区分;第二原则,对于利益保护的再区分:(a)对于人身利益进行利益衡量;(b)对于财产利益进行损害结果认定和因果关系判断。这一模式在不需要改变我国现行立法模式的前提下对现有条款进行解释,既保证了理论运用的可行性,也兼顾了对于利益的保护和行为自由的考量。文章逻辑结构大致如下,引言通过德国侵权法和法国侵权法中过错责任条款的异同引出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权利和利益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中是否需要进行区分。第一章对我国理论界对于《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条款的解读和争论,明确研究区分理论的重点在于观察德国立法模式。第二章再对德国侵权法中的“三小概括条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的研究来进一步分析德国模式,并阐述德国和台湾侵权法在实践中所遇困境及其突破困境的理论,从而再一次反思德国模式是否真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必须用于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带着这一反思笔者在第三章对权利和利益进行一个重新梳理和讨论,初步得出了两者的一些特点和关系,从而找寻出德国模式本质缺陷所在。正文最后一章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提出一个全新的权利利益区分保护模式,既是对德国区分模式反思的改进,又避免了法国模式下过度扩张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