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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随着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而逐渐凸显出来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数据库作为一种信息集合体,在现实中有着不同的特征和表现形式。探究其法律保护问题,明确概念、科学分类是必不可少的。本文着重于广义的、商业通用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的探讨。 数据库因其具有汇编作品的外观与特性,寻求版权保护是首要的、理所当然的选择,各国对数据库也是以版权为主要的保护方式。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对数据库所汇编的客体不加限制,即不局限于作品,但数据库须达到版权所要求的起码的原创性标准,这是由版权的保护和促进作品创新的内在精神追求决定的。目前全球的版权原创性标准已趋于统一,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抛弃了“前额出汗”原则,代之以“独立的创作加上一点点创造性”的新的原创性标准。大陆法系的德国也淡化了对创作高度的要求。但数据库强烈的产品色彩使其与版权保护创新性作品为导向的理念想背离,由于市场对数据共享的需求,数据库制作者为寻求达到原创性标准的努力只会以数据库商业价值的减损为代价,因为个性色彩越强的数据库在商业运用和信息共享中只会制造越多的障碍。对数据库“选择与编排”的智力创作标准的判断在法律上也存在着诸多的困惑。且版权“只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的原则对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而其权益又极易受到侵害的数据库制作者来说,也是杯水车薪。若只依赖于版权,对于数据库权利人的保护,乃至对整个数据库产业的发展都是不利的。有论者提出用邻接权或整理权对数据库加以保护,以改善版权对数据库的保护不力的现状,但前者会遭遇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后者对数据库的保护也未产生实质性的改进,且二者均未突破版权的保护范畴。 本文同时就数据库结构的版权保护问题作了总结与澄清,认为由此引发的争端是基于对数据库结构概念的不同理解造成的,而非根本性的分歧。当数据库结构是指“对数据的选择与编排”,且其本身达到了原创性标准时,是应该且唯一受版权保护的;当把电子数据库中定义的库参数作为数据库结构时,其受版权保护的要求是牵强的和不适当的;而在整个数据库系统中使用“数据库结构”这个概念时,要视这种结构的表现形式来决定是否受版权保护。 由于版权的弱保护,数据库寻求现行其他法律的保护势所必然,但各种相关法律在数据库的保护上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因不能给数据库制作者创设一种稳定的权利体系,使数据库制作者明权益保护处于不确定和难以预期的状态。同时因未设保护期限,又容易被权利人滥用而损害信息自由;商业秘密保护只局限于对专用的,达到商业秘密标准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合同法保护因为与公众信息自由的敏感关系,易受政府信息政策的影响。三种法律虽然能在不同程度上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益,但对于数据库这一极端重要的信息产业来说仍然是远远不够的。 欧盟于1 9 96年公布的《数据库保护指令》提供了数据库保护的一种全新的模式,它通过确立“提取权”和“再利用权”为达不到版权原创性要求的数据库提供一种类似于版权保护的特殊权利保护。欧盟各国大都根据该指令修改了各自的法律。虽然欧盟指令有效保障了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但却不可避免地触犯了公众信息自由,引起了极大的争议。有论者指出这样一种保护意味着公众信息领域的消亡。美国为设立类似于欧盟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努力也因此而多次失败。但美国H.R.3 54法案以类似于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而设立的特殊权利已大大缓解了二者的矛盾。它将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仅仅限定于侵害权利人市场利益之时,且为公众信息自由提供了更多的保障。这一法案虽然尚未通过,但显然较欧盟的指令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它为未来数据库特殊权手}{的设立提供了一个可供借鉴的模板。 我国作为一个数据库产业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数据库法律保护问题上面临着特殊的难题,既要保障和促进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又不至于因过多保护了发达国家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而损害了自身的信.息、自由,这一两难的选择决定了我国在数据库保护问题上既不能甘于人后,也不可操之过急。就目前而言,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构建包括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合同法及刑法、行政法的数据库法律保护体系,是相对可行的选择。这样既能保持现有法律的相对稳定,且不至于对公众信息自由权造成威胁,又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数据库法律保护不力的局面。从长远来看,设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已是大势所趋,。这种特殊权利保护应该具有版权保 护的稳定、明确和可预期性,同时应可象反不正当竞争保护那样避免产生信 息垄断和竞争市场萎缩二概而言之,特殊权利保护的构建应是反不正当竞争 的理念与版权保护的手段的有机衔接。具体可做如下描述:将特殊保护定位 于主要调整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特殊权主要用来限制竞争者的搭便车行为,对一舟拥户的使用尽量减少限制。同时借用版权的保护方法,承认特殊权利提供一种财产权或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