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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上诉机构对美国对来自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案(DS379)的审理报告,这宣告着本案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审理终结。在本案中,中美双方、专家组以及上诉机构围绕着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属于公共结构、补贴是否具有专项性、美国采取的双反措施是否具有双重救济等问题进行。本文主要从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是否属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中的“公共机构”(public body)之问题而展开,探究该条中“公共机构”的真正含义。由于WTO将立法解释的权力排他性地归属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且立法解释生效条件非常苛刻,WTO很少会出台权威性的立法解释。相反,争端解决机构及其设立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却在日常处理大量纠纷案件中通过充分的材料和严密的论证,释明、丰富并发展了WTO规则,在WTO协定解释中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所以对WTO司法解释的研究也更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主要从WTO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公共机构”一词的含义进行分析。本文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所确立的国际法条约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并结合WTO法律自身特点,明确了WTO司法解释的规则,即:应当按照词典确定的词语通常含义并结合WTO相关协定上下文及目的善意地进行解释,WTO相关案例不具有约束力但会被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参考,国际习惯法只有在满足约束力和相关性等条件下才能使用等。通过在本案中运用该规则,本文支持了中国和上诉机构的大部分观点,并归纳出“公共机构”的认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一主体应当被政府所有或控制;2.该主体行使了政府补贴的职能。本文同时也反驳了上诉机构将《国家责任法草案》作为国际习惯法以及将《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相关条款作为对“公共机构”一词解释的上下文等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