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回购的法律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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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回购是指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交易对手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以事先确定的价格或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计算方法计算出的价格购回同一笔证券。回购交易在我国的发展日益迅速,但是对回购交易的法律性质研究却相对薄弱。因为法律没有就回购交易的法律性质,特别是买断式回购的法律性质给出市场一个明确答案,我国的回购市场呈现了一个质押式回购异军突起,买断式回购严重滞后的局面。这不仅与西方的回购市场状况差别巨大,而且影响了回购功能的发挥。本文认为,某类交易的法律性质问题首先是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在各种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居于核心地位。不同法律对回购交易的定性的规范目的不同,必须对各种法律的规范目的加以提炼,才能解决回购交易的法律性质问题。本文分五章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第一章为“回购的定义和法律关系”。本章主要研究典型的回购交易的定义以及回购交易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关系。本章首先研究几种主协议对回购定义的异同,以及回购交易与类似交易的差别,然后研究我国回购交易主体和客体与西方的差异,最后研究引发定性困难的回购交易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本章的研究是全文的基础,不仅揭示了回购交易法律定性的困难,而且为下文必须的价值判断提供了一些事实根据。  第二章为“回购在民法上的性质”。民法对回购性质的认定对破产法、监管法和税法对回购性质的认定都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章也是论文的一个基础环节。英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定性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美国商法典坚持“实质优先”的功能主义原则,将回购交易定性为担保融资,有其历史必然性,但是这种僵化的定性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很多批评,而且在司法判决中,这种观点不能得到法院的一贯肯定。大陆法系将回购归类于非典型合同,这种归类方式对约定不明确的回购交易的私法适用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基本上对我国和世界上典型的回购交易具体问题的解决无法提出更多的理论资源。本章提炼了民法对回购交易定性的规范目的,认为应当根据民法规范选择的私法效果合理性来确定回购交易的民法性质。  第三章为“破产法对回购的定性”。本章主要研究破产法视角下美国回购交易性质的变迁历史和我国破产法下应该如何确定回购交易的性质。本章从美国破产法对回购交易定性历史提炼了破产法对回购交易定性的规范目的,然后立足于中国国情,探讨在中国破产法背景下应该如何对回购交易定性才能实现这一规范目的。在《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征求意见稿)实施之前,将回购交易定性为两个买卖合同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在《中国银行间市场债券回购交易主协议》(征求意见稿)实施之后,只有建立了安全港条款,才能确保将回购交易定性为两个买卖合同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第四章为“金融监管法对回购性质的要求”。本章首先分析了本次金融危机中和历史上数次金融危机中回购交易扮演的角色,论证了对回购交易实施金融监管的必要性,然后探讨了信息披露制度对回购交易性质的要求。本章研究了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对回购交易定性历史,以及美国会计准则的不足导致的雷曼公司隐瞒资产负债情况的案件,提炼了信息披露制度对回购交易的规范目的。我国的会计准则明确了回购的担保交易性质,但是存在过严的倾向,对例外的情况考虑不足。监管法应该在要求将典型回购交易定性为担保融资的同时,允许在对特殊的回购交易定性时更多发挥职业判断的作用。  第五章为“税法对回购交易性质的认定”。本章首先研究了税法对交易定性应该考虑哪些因素,认为民法因素和会计因素均值得参考,但是并非决定性要素。只有定性结果使得收益具有可税性,才符合税法的规范目的,定性才是正确的,否则,拘泥于民法或者会计,导致定性结果对不可税的收益征收,就侵害了私人产权;如果导致定性结果对可税收益视而不见,则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两者都没有遵循两权分离主义。其次,本章分析了将回购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将导致对无可税性的收益征收所得税,对有可税性的收益却不加课税,因此将回购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不符合所得税可税性原理,相反,如果将回购交易定性为担保融资,则不会产生可税性的困境。最后,本文分析了将回购交易定性为买卖合同将对可税性不强的收益征收营业税和较高的印花税,进而得出税法将回购交易定性为担保融资比较合理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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