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与救济——以上市公司的民事责任和投资者的救济方式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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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是证券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我国证券市场飞速发展的时期,切实保护好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民的合法权益关乎我国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我国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IPO过程中的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的研究。而对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则研究的较少。此外,对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的司法救济资源严重不足。虽然近年来证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问题引起了充分的重视,但迄今仍没有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充分的调整,可以说,该问题仍将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问题。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我国为数众多的“明星企业”登陆国外股市,这些企业在国内屡试不爽的“吹牛”和“说话缺乏事实依据”也“走出了国门”,逐渐给这些企业带来恶果。仅在2011年,就有超过5家在美上市的中国公司因持续性虚假陈述遭遇美国的集团诉讼,这不得不引起人们的反思。  证券市场中的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违法行为中最常见的类型,也是我国上市公司侵害广大中小股民利益,非法获得巨额利益的主要手段。与证券欺诈行为的另外两种主要类型-内幕交易和价格操纵-相比较,虚假陈述行为成本最低-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危害最大-是侵害广大投资者的主要手段。因此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特别是救济手段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处于早期阶段,从证券发行制度到证券监管,再到对证券欺诈行为,受害者的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着种种不足。这些不足不仅导致我国近年来持续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大量的大规模民事纠纷,而且直接造成了众多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中小股民的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从早期典型的“银广夏案”到“东方电子案”的处理结果来看,从事虚假陈述的侵权者虽然受到一定的民事制裁,但是就制裁的金额上来看,与其从欺诈行为之中所获得的利益相比,简直是微不足道。这无疑会对汪券市场上上市公司和利益关联方起到错误的“引导”和“激励”的作用。反观西方证券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它们虽然也会发生类似的侵权事件,但是由于其证券监管得力,司法救济手段有效,故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总是会受到严厉的制裁,从而又反过来有效地遏制了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山登证券案”就是其中典型的范例。  纵观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持续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的研究和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不足:首先,对持续性虚假陈述的性质认定存在一定的误区,学者要么将它视为单纯的违约责任,要么只强调其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这两种看法不仅是片面的,而且这种片面性也已经直接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其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持续披露过程中虚假陈述的规制既不全面也不具体,存在操作上的弊端。其三,我国法律规定对此类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认定语焉不详,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认定过程中“关键要件的缺位”。持续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的规制问题涉及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领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即使在发达国家也是经历了百余年的发展,才逐步形成了有自己本国特色的监管和救济体系。就现阶段的我国而言,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监管和民事救济的实践都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民商法专家与行政法和诉讼法的专家们往往“各司其职”,只关注自己领域内的相关问题,导致我国的相关研究既不完整又与现实需要相脱节,很难对改善我国的现状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在目前证券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大规模侵权的情况下,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存在证券集团诉讼的前提下1,如何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成了当务之急。目前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中,可以运用的替代性资源是示范诉讼2和即将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公益诉讼制度。为了解决持续性虚假陈述之诉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实质性不平等,我们应当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支持中小投资者专门维权团体的发展,争取在该领域形成几个具有相当专业性的公益组织,并将这些组织打造成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急先锋”。在借鉴德国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础上,完善中国的团体诉讼,并以这些团体作为有力遏制持续性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的专业力量,将我国广大的上市公司置于其监督之下。此外,由于团体诉讼和公益诉讼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只以制止违法行为作为其目的。因此它们对持续性虚假陈述的追究并不影响单个投资者的维权行为,也不会对上市公司造成经济上的致命打击,在我国现阶段是一种不破坏经济稳定的有效遏制持续性虚假陈述的方式。  本文的作者从对持续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的定义、性质等理论出发,对我国在该领域规制和救济中存在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进行了比较综合的阐述,特别是将实体问题和救济手段相结合进行研究,进而希望今后我国法律能在明确界定该类虚假陈述性质的前提下,对实体法律规定进行完善和细化,特别是应当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确立明确的“持续性虚假陈述之诉”的标准。在此基础之上,我国应当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证据规则,以帮助中小投资者更为顺利地获得司法救济。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我们还必须协调行政监管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创新诉讼和非诉讼的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本文采用比较法和实证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不仅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找出我国可以借鉴的制度资源,而且通过类似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比较,以实证的视角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本文将对持续披露过程中虚假陈述的实体责任和救济程序的研究相结合,将相关的理论和实际操作相结合,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相关制度和操作细节的建议,不仅研究较为全面,也避免了实体和程序的对立和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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