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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步入大数据时代,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成为焦点,而日常生活中的“刷脸支付”“指纹支付”等技术也为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提出了挑战。生物识别信息是基于生物识别技术而诞生的一种新类别的个人信息,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包含在个人信息中,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生物识别信息是一种通过采集自然人生理特征或形态特征,并将其进行特别技术处理,经过对自然人的特征进行匹配制成模板后所形成的能够在软件中自动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这是一种具有唯一性、独立性、永久性和自动识别性的特殊种类个人信息,结合我国民法人格权理论的价值基础和法理支撑的研究,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应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且在我国民法权利体系应属于具体人格权。因生物识别技术在我国发展迅速,生物识别信息的立法保护需求尤为迫切。目前我国《民法典》对生物识别信息的认识仅在初步阶段,只将其归入个人信息,作宣誓性保护,具体对其概念、界定、信息处理过程的规制以及侵权责任认定和救济机制均存在法律空白。而根据社会调查和2019年我国第一起人脸识别案的实践情况,可以得知目前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主要存在着较多问题:首先生物识别信息未能得到民法确立。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只有《民法典》涉及到“生物识别信息”,但是对其概念和信息处理均无特殊规定,只能适用普通个人信息关于信息处理上的一般规定;其次,生物识别信息权保护缺乏。由于立法的模糊不明,我国民法也未将个人生物识别信息权独立成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导致生物识别技术的使用边界难以划分,无论是采集和处理生物识别信息的主体还是作为被采集的自然人都无法知晓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其三,生物识别信息的侵权救济存在缺陷。其信息处理的程序性行为的民事责任难以认定并且因很难产生实质性损失而导致受害人难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此三个问题是目前我国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所存在的主要困境。因欧美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研究起步较早,相对的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也较为成熟,欧美法律对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制也较为完备,因此探究域外立法情况,借鉴其先进的立法经验有利于我国未来的生物识别信息的立法工作。欧美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法律最有代表性的就是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和美国伊利诺伊颁布的《生物识别信息隐私保护法案》,其二者都构建了完备的法律保护机制,从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界定、生物识别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生物识别信息的救济机制以及行业监管这几个部分共同构成完整的生物识别信息保护法,其中诸多内容均对我国未来立法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综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与域外国家的立法情况,我国生物识别信息民事立法应采用专门性立法模式对其进行针对性保护。首先,民法要明确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和界分,为其性质认定提供法律上的指引;其次,将生物识别信息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归入我国人格权体系中并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对其权利内容设置以“信息自决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进行保护,同时规范生物识别信息私人主体的资格和义务,设立禁止性条款严格规制生物识别信息的采集和处理行为;其三,完善民事侵权救济机制,明确侵权责任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同时增加免责性条款,确认侵权赔偿标准,使之能够突破实质损害原则,让信息权利人能够获得最大程度的救济。由此可构建完整的生物识别信息民法保护体系,从其概念、界定、权利义务和救济进行体系化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