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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资诈骗罪的审理过程中,对集资诈骗罪之主观方面的认定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部分,尤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往往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最终导致控辩双方自说自话,被告不服、法官难判、被害人不满、政商学界多方争议的尴尬境地。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窘境?本文从有关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三分法律文件入手,纵向比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试图从现行法律本身找到导致现实困境的原因。从三份法律文件的变迁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认定扩大化、从严化的倾向明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不断降低,列举的认定情形不断增多;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不断后延。同时,一方面在从严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政策背景下,司法机关必须有所作为,一方面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完整,设置粗放,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下逼迫司法机关扩张性的运用集资诈骗罪来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 三份法律文件的变迁给传统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一方面,非法占有理论、目的犯理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等传统刑法理论受到冲击;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个罪的区分认定、个案的定罪量刑也显得十分不稳定、不清晰。 在兴邦案中,控辩双方针对吴尚醴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展开了激烈争论,其结果不仅事关罪名的认定,也极大地影响着量刑。兴邦案一二审的判决结果证明了此类案件的从严认定倾向,将社会利益放在人权保障与个人利益的对立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 针对以上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符合“非法占有”本身的含义,区分典型集资诈骗行为与非典型集资诈骗行为,面对集资诈骗手段不断翻新的现状,慎重地确定认定范围,并对法律列举事项进行限缩解释,对非典型集资诈骗行为选择从宽处理的方式。司法实践中不能轻易突破传统理论的框架,要严守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方式上,司法推定不可或缺,但是不能对照法条规定简单化推定,要严格把握推定的运用,明确司法推定的前提、步骤,重视反证的作用,依据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准确定罪的目标;同时,确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基本区分点,以此解决罪数问题和涉案金额的确定问题;最后,完善罪名体系,避免在从严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背景下被迫扩张集资诈骗罪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