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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后,为了履行协议项下的“临时措施”义务,我国先后修改了各知识产权实体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同时也制订了两部司法解释以细化行为保全的申请和审查规则。在2018年,为了统一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解决过去十几年来审判中发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该《规定》总结了以往的审判和实务经验,参考和借鉴了国外的规则和审查模式,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新发展。然而,我国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仍不完备,其中又以行为保全实质要件中的问题最为突出。首先,在《规定》出台以前,学界和实务界都着重研究“侵权成立可能性”标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有些学者和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防止权利滥用;而另一些学者提出了较低的要求,希望能够扩大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规定》采用了“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标准,这一标准比以往的规定更为详细,但也未完全解决问题。其次,“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另一个重点关注的概念,学界和实务界对其定义形成了共识,但对其具体表现形式却有多种看法。《规定》并没有给出“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般性定义,只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这种处理方式值得商榷;所列举的具体情形是否涵盖了已出现的典型情况,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最后,对于双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学界较少讨论,现有的行为保全裁定书里几乎没有分析,而《规定》一给出更详细的指引,这不符合法律公平救济和守护社会利益的原则与精神。本文以《规定》中的实质审查要件为框架,参考过往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学术理论,借鉴国外的理论和案例,对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意见。本文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在引言部分,本文将介绍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背景和现状,回顾现有的相关学术成果,介绍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在第一章,本文将介绍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的渊源: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大陆法系的假处分制度和TRIPS中的临时措施。然后,本文将分析我国行为保全的概念和分类,介绍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指出其不足之处;在第二章,本文将研究“侵权成立可能性”标准。首先,本文会介绍和分析如何进行申请人权利基础的审查;然后,本文将列举过往法律法规和审判实务中的“侵权成立可能性”标准,然后本文将提出并证明一个更为合适的标准;在第三章,本文将研究“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一般性定义及其具体类型。本文将首先说明《规定》应该补充一个一般性定义,然后对已有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和补充;在第四章,本文将研究“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要件。本文将分析证明,充分评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不能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所取代。然后,本文试图从已有国内案例和外国案例中归纳一些充分评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细则,以提高司法审查效率和裁判统一性;在第五章,本文将研究“社会公共利益考量”要件。本文首先指出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其次本文将从《规定》的上位实体法中归纳知识产权领域的核心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审查的首要原则;最后本文将会分析如何从个案中灵活把握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并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结论部分,本文将回顾全文内容,并对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实质要件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