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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人类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利益的前提。法律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保障和实现安全。人们在公共场所中可以享受科技进步给人类带来的便利,同时,也将自己置于潜在的危险中,因公共场所潜在的危险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故日渐增多。这类危险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能够被容忍,社会并不会为了避免此类危险而禁止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而人们很难通过自身努力一一排除此类危险,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各国法通过判例创设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逐步开展,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侵权责任法》的制定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而安全保障义务则是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制度之一。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分四章阐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第一章在介绍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历史沿革后,将安全保障义务界定为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除去或者防止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该义务有深厚的法理基础,可以综合运用获利报偿理论、危险责任理论、合理信赖理论及节约社会成本理论。本章最后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构成,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开启或维持危险的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其保护对象应是不特定的,但仍有范围限制,根据主体不同,保护对象的范围也不同,经营场所的保护对象范围应大于其他社会活动的保护对象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依义务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障其支配的物没有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在存在危险时应尽到警示义务,同时必须防范、制止可预见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在发生此类事件后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第二章分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首先考察了域外法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其次,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将其来源限定为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最然,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为侵权法上的法定的作为义务。第三章分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证明采过错推定原则。当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时,推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若相对人受有损害,且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即成立。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物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直接责任,违反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若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受害人同意、受害人有过错、不可抗力等,即可免责。第四章在前文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并提出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但该条文仍然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义务的主体、内容不够明确,导致司法适用中的不便,未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的归责原则,且学者对该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着激烈的争议。本文针对我国现行法上存在的不足,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及学说,提出了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