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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起源并发展于我国。它是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在特定的网络搜索平台中,由行为主体参与的对特定的人信息的搜集、发布、跟帖、评论的这种周而复始、循环往复的行为。人肉搜索具有主体的隐秘性、传播的高效性、手段的强力性以及行为行为的复合性等特征。人肉搜索的外延较为广阔,具体可以包括道德谴责型、检举揭发型、寻求救济型和舆论炒作型等不同的几个方面。人肉搜索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其刑法规制问题在学界就饱受争议。肯定说的学者主要从私立救济的局限性、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等角度进行论证,否定说的学者从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法律规定完备和人肉搜索入罪缺乏独立成罪的空间等反面来反用刑法规制人肉搜索。否定说的观点从某一方面来说是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过于强调自由、没有综合把握其行为的特征。运用刑法去规制人肉搜索行为会面临言论自由权、监督权与带有人格意义的权利的冲突。这些冲突本质上所反映出来的是法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合理认识和把握这些价值之间的关系是处理好人肉搜索法律规制问题的关键。人肉搜索的部分行为具有深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精神性人格权,尤其是其中的尊严型精神人格权。无情践踏公民的个人隐私,肆意蹂躏公民的个人名誉,还严重扰乱的社会管理秩序;这些行为同时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其对人格权的侵权程度极其严重,一般法律根本无法有效规制,运用刑法去规制已是十分必要。人肉搜索的侵权主体是可以确定,其危害结果也完全可以衡量,所以说运用刑法去规制人肉搜索行为也是可行的。合理完善人肉搜索刑法规制的方式是在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第253条之一第1款的犯罪主体进行合理解释的基础之上,再通过立法将其客观方面予以合理修改。在修改后的同时也要对人肉搜索入罪后的具体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主要是发起人、跟帖评论人、信息提供者、施暴者以及网络运营商的具体的侵权行为予以清晰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