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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制度是行政法领域的一个新兴课题,该制度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等公权力机关,运用财政资金,通过合同的方式有偿购买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制度。直到2003年,我国才正式颁布第一部全国性的政府采购法律规范——《政府采购法》,从2007年开始,我国启动了加入WTO的子协议——《政府采购协议》(GPA)的谈判工作。因此,现行法律规范与GPA的协调性成为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国务院也已经发布了《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草案)》,但其与GPA的冲突仍然非常明显,特别是其中对于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设计不仅与GPA对缔约国国内救济制度的要求存在规范上的明显冲突,而且二者的内在精神也完全不相协调。因此,有必要联系GPA的外在规范,矫正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与GPA的规范冲突,不仅如此,为了使我国政府采购制度能够更好的实现在保障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还有必要根据GPA的内在精神,联系政府采购发达国家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为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提出更为细致的完善建议。 本文分为三个部分分析上述问题: 第一部分运用法教义学的方法,结合《政府采购法》颁布之前的三部《暂行办法》的具体规范和相关的立法文件,分析指出我国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对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的转变:由公法性强势下的公私兼顾(暂行制度),到公私平衡(草案),再到全面地私法化(草案修改稿)。并结合《政府采购法》的具体规范,指出该全面私法化在规范上的三个表现:当事人主体地位民事化、财政部门监管职权缩限化、采购行为的救济制度私法化。此种完全私法化的立法选择似乎与本应具体一定公法性的政府采购制度不相符合。为了详细的了解公法性的政府采购制度如何运行,本文针对性的选取了法国的政府采购制度作为我国制度改革的参考。 第二部分引用法国最新的法律规范,并联系政府采购制度发展过程中的著名案例,分别介绍法国政府采购的缔约制度及其救济制度与履约制度及其救济制度。对缔约制度和履约制度的介绍,一方面是弥补我国学界对2006年法国政府采购法制改革后新的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认识不足,希望为我国政府采购实体制度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救济制度本身。法国对采购缔约阶段的救济主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具体而言包括“先合同紧急程序(le référé précontractuel)”、“撤销之诉(le recours pour excès de pouvoir)”、“宣告合同无效之诉(la déclaration de nullité)”、“争议行政合同有效性之完全管辖权之诉(le recours de pleine juridiction en contestation de la valité d’un contrat administratif)”、“合同紧急程序(le référé contractuel)”和相应的赔偿制度,而对履约阶段的救济制度则既可以由“争议友好解决委员会(les comités consultatifs de règlement amiable des différends ou litiges)”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后者主要解决的是赔偿责任问题。 第三部分回归到政府采购行为的救济制度本身。对于缔约阶段的救济制度,首先分析GPA对缔约国国内救济制度的要求;然后指出我国现行缔约阶段救济制度中的质疑程序与投诉程序的衔接问题、提起争议的主体的范围、审查机关的独立程序都与上述要求存在明显冲突,需要按照GPA的要求矫正;最后以GPA对救济制度的精神为指导,结合本文第二部分对法国缔约阶段救济制度的介绍,分别从救济模式的选择、审查机构的审查程序、审查机构的处理权力、赔偿制度这四个方面为我国缔约阶段的救济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对于履约阶段的救济制度,借鉴本文第二部分对法国履约阶段救济制度的介绍,首先分析我国在合同履行中引入采购人单方面行政权介入的可能及限制,然后通过依次分析我国现有的行政救济途径和民事救济途径,指出上述途径对于履行阶段救济的不足,进而指出我国需要在行政救济体系内建立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后者既需要能够处理普通合同争议,能够公平分析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也需要能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并对该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进行判断。 总之,本文希望通过对GPA对缔约国国内救济制度的要求的分析,借鉴法国政府采购的缔约制度、履约制度及各自的救济制度,以我国现有政府采购法律规范及相关的救济规范为基础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具体的完善建议,以使我国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不仅能够与GPA的要求接轨,而且能够更好的在公共利益的保障、公共需要的满足与供应商利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