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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断完善,证券、期货交易也逐渐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并成为投资理财的主要方式之一。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市场秩序的维护,法律法规的保障等都不健全,导致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在破坏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投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正是诸多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犯罪中的一种,长期以来被视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一颗毒瘤,其危害性不用赘述,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然而,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其行为方式又呈现出多样化发展,只有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透彻地分析、理解才能准确、有效地规制犯罪行为。通说认为,内幕交易行为应当包括内幕人员、内幕信息、交易行为与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前三者在我国法律当中已有了较为周全细致的规定,但构成内幕交易行为需要何种类型的因果关系却仍旧众说纷纭。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交易行为与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之间客观存在的某种实质性的内在联系,是认定内幕交易行为的前提条件。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结合刑法理论,比较美国与欧盟对证券内幕交易的相关理论、法规、指令和案例,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进行探讨,论证内幕交易行为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并提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明标准的设想。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分析和讨论理论上内幕交易行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存在的若干争议标准,主要包括“利用”标准,“知悉”标准,“修正的利用”标准和“修正的知悉”标准。“利用”标准是指内幕交易行为必须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是否利用内幕信息是区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因此,认定交易行为是否依据或利用内幕信息是判断该行为能否构成内幕交易犯罪的前提条件。“知悉”标准指只要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者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进行了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就已经符合了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实际利用内幕信息,即以知悉内幕信息为必要。“修正的利用”和“修正的知悉”标准是在“利用”与“知悉”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引入推定规则和规定抗辩情形来修正证明标准,以便更好地解决实务中的问题,而实质上“修正的利用”和“修正的知悉”都没有超越“利用”与“知悉”的范畴,所以仍只需对“利用”和“知悉”两个标准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探讨和研究内幕交易行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在行政、经济立法上的规定及司法界定。通过比较美国、欧盟的规定与我国《证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论证内幕交易行为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美国法律对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在《证券交易法》等中可以找到“利用”内幕信息的相关字样。在欧盟共同体,理论上对于内幕交易是否需要“利用”内幕信息有所争议,但立法的态度一直是比较明确的,综合分析内幕交易的立法沿革,可以发现无论是欧盟本身还是成员国,大体一致要求内幕交易以“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我国《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应视作一个整体,法条之间具有相互补充互相制约的作用,第73条规定“利用”要件对其他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定有限定作用;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也明确规定了“利用”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必要要件。第三章主要探讨和研究内幕交易行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在刑事立法上的规定及司法界定。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需要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判决实现造法来完善相应的法律概念,而美国法院对内幕交易罪名行为的因果关系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即“利用”标准和“知悉”标准。欧盟的《内幕交易监管指令》、《反市场滥用指令》都规定了“利用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180条并未明确提出“利用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但通过对法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法条结构、前后规定以及法条内容的透彻分析仍然可以认定“利用”要件的必要性,2012年的内幕交易犯罪司法解释也有体现。第四章在已经论证“利用”内幕信息为必要的前提下,参照美国和欧盟的证明标准,提出适合我国实践的证明标准的设想。美国目前的“修正的利用”标准和“修正的知悉”标准等,能够准确有效地适用必须借助美国完善的监管体系。欧洲各国应该在欧盟确定的“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的前提下,制定符合自身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相一致的证明标准。我国应该引入“推定利用规则”判断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并构建完善的证明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