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以科学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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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法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要件,它在归责和责任承担范围上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无论在过错责任还是在严格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必备的构成要件。如果一个损害结果不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或者需要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人的行为所致,或者不是由被告有义务管控的物件所致,那么被告就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较之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其他问题而言,因果关系问题最为困扰法院和学者",这种困扰不仅表现在理论本身的复杂性,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实践对于理论解释力的考验。正是由于这种"难解"的挑战,吸引了很多学者对此进行研究。  本文首先从我国司法实践出发,对于因果关系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做一梳理,结论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是以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为主,各种理论皆有其市场的混乱局面。为解决这一混乱现象,找出适合我国本土资源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研究:第一,由于我国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深受哲学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因此为正本清源,对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演变进行研究就成为首要的任务。尤其是科学哲学中的INUS条件理论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可以作为认识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有力武器。第二,以INUS条件理论为分析工具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进行阐释,包括因果关系的概念、先事实因果关系再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流程、各种认定的学说等。指出各种不同的学说是与其他构成要件理论相配合的,而这是由不同的侵权法律制度设计所决定的。第三,分别分析了INUS条件理论在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中的指导作用,指出各种学说之间是大同小异的,而那些细微的差别则是由其法律的体系所决定的。第四,在进行了上述研究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得出了在我国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结论,而且应当借鉴INUS条件理论对其进行完善。全文共包括八章。  第一章引论部分是对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学说与实践进行介绍,同时还对本文的研究进路、结构以及方法加以说明。  第二章是对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认为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经历了一个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研究进程;在近代哲学研究中,休谟和穆勒是两位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做出了卓越贡献的哲学家,他们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法学因果关系的理论。  辩证唯物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康德、黑格尔哲学思想基础上形成的,它对于因果关系认知的突出特点在于将因果关系的理论预设归结于人类的实践活动,并且把人类这一全体在历史长河中的认知过程作为辩证唯物主义的观察对象,从而得出了思维的至上性的结论,从而也就有了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的哲学结论。但是正如恩格斯自己所指出的,对于事物的认知,是决定于当时的认知水平的,因此这种因果关系的必然是一种非完全的归纳、是一种在偶然基础上的必然。而以往的研究中往往混淆了人类作为整体的认知能力的至上性与作为个体的特定历史时期的个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之间的区别。  现代科学哲学对于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这些最新的研究成果与传统理论相比更加规范化,更加具有解释力,而且是对以往研究结果的综合,包含了以往的各种学说。马奇的INUS条件理论就是其中的典范,从其诞生之日就受到了理论界的重视。本文对于这一理论框架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结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学说进行了一些分析,认为它能够对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做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章是对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基本理论的研究。目前因果关系的定义大致都表述为加害行为(或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然而这种定义没有能够反映因果关系的本质。根据INUS条件理论认为,侵权法因果关系是指被告的违法行为作用于原告,使得原告遭受了损害,同时违法行为是损害的INUS条件时,就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原告的损害的原因。同时这一以"作用"为核心的概念,也就决定了对于原因和结果做出的描述也应当是以"作用"为核心的,而不是任意的。  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流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是由"必要条件"认定与"法律原因"认定两部分构成,这与INUS条件理论也是一致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对于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了损害的"必要要素"的认定过程;而法律原因的认定则是对于"通常情况下"是否构成了充分条件的认定过程,即通过因果关系通则是否成立而对个案中具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推定。由于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特点在于损害已经发生,是一个"事后"来确定责任归属的过程,因此实际上是通过"通则"来限制责任的承担。  INUS条件理论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和包容性,必然因果关系说、条件说、有效原因说、实质要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可预见说都可以为这一理论包容,都是强调了INUS条件理论的某一个方面。  在构成要件体系中,每个构成要件都承担着不同的任务:损害是为了强调受害人在财产或者人身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受害人损害和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违法性是为了在受害人对世性的权利和利益保护与加害人的行为自由之间确定界限;而过错则是对加害人主观方面的可责性的要求。各种构成要件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法律规定的结构,决定了因果关系应当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而且因果关系的理论是否需要高度的弹性(或者说政策性)也是由法律规定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于德国法采取了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型"、"违法型"和"背俗型"三种类型,后两者的功能之一就是为了确定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范围问题,从而其因果关系理论就相对稳定;反之,英美法国家则通过灵活适用因果关系理论来实现这一目标。  第四章是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研究。首先,认为必要条件是INUS条件理论的特例,而且此时的"必要条件"实际上是对于必要要素的考察。必要条件说有其理论的简明性和实用性。为解决某些多因情况下必要条件判断的困境,应当采用INUS条件理论来解决问题,特别是在聚合因果关系、超越因果关系、结合因果关系中。实质要素说也是为了解决必要条件认定的局限性而提出的学说,但是由于它在"实质性"的认定标准上是模糊的,因此并没有带来适用上的方便。  第五章是对法律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分析。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有不同的适用理论。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说是通说,该学说建立在两个基点之上:(1)用概率和社会学的统计规律来刻画原因和结果联系的客观可能性程度,判断其是否达到"相当"的程度;(2)这种客观联系的可能性是以通常情况下原因和结果之间联系的概率为基础的,即以因果通则作为推论的基础。这两点都可以在INUS条件理论中得到支持。  在美国法中,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是可预见说。该说是以"能否预见损害的发生"作为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在该理论的发展中,经过了一些修正,实际上这些修正都是围绕着以下几点进行的:(1)预见的主体,应当是加害人还是一个合理人。(2)预见的时点与判断标准,应当以加害行为发生时所能够掌握的情况作为可否预见的判断标准,还是以"事后"所能掌握的情况作为判断的标准。(3)对于损害结果所要求的预见的程度,是要详细预见还是只要预见一个大致的范围。实际上,可预见说是与INUS条件理论中充分条件的判断相一致的。而对可预见说所作的修正也是围绕着INUS条件理论中对于互补条件的判断、原因和结果的描述展开的。  可见,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可预见说都是对加害行为作为原因时,一般情况下能否认识到该原因的互补条件,从而成立一个充分条件组使得损害结果出现的判断。这都是与INUS条件理论一致的。而且从INUS条件理论中也可以看到,可预见说更为弹性,这种弹性也是与英美法侵权法的理论体系相一致的。  第六章是对因果关系中断和原因力理论的分析。对于因果关系中断理论认为可以依据INUS条件理论中的因果场理论、心理因果关系理论(意志自由)并结合事物发展的正常进程进行分析。对于构成因果场的、可以认定为是非意志自由的以及事物正常发展进程的介入原因,都应当认定为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原因力实际就是对于INUS条件理论中"作用"的具体刻画,同时认为可以根据这种作用贡献的不同来确定责任分配的份额。认为对于责任分配,仍然应当以过错程度为主,原因力为辅予以确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它与因果关系中断有着部分的联系。认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INUS条件理论中的部分原因和部分结果的关系。  第七章是对举证责任的分析。对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承担,往往决定了受害人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尤其是在环境侵权、医疗侵权等案件中更是如此。对于这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为了保护受害人往往采取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在我国法律中,在环境侵权、医疗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中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实现保护受害人的。而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这类心理因果关系案件中,则是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来解决的。类似地,日本法中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也是通过因果关系推定来实现对于环境侵权受害人的特别保护的。这些都是法律政策作用的表现。  第八章是结论。认为我国应当走出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桎梏,而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我国民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而且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与我国侵权法的体系以及构成要件理论相配套,因此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理论的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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