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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的社会功能是通过代理行为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加速市场经济的流转。由于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不同法系乃至同一法系内不同国家间的代理制度都有很大的不同的。严重影响国际经济发展。一直以来,冲突规则作为国际私法的特有规则,对调节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因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起到很大的作用,国内外学者也对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是,冲突规则毕竟有其局限性,它不能彻底地消除阻碍世界经济交往的法律冲突。近些年出现的统一实体规则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修订本)》、《欧盟合同法原则》、《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在不断的实践运用中逐渐展示了它们令人惊叹的巨大作用,也证明它们的作用不亚于冲突规则。众所周知,相比于冲突规则,实体规则对法律冲突的解决更直接、更方便、更彻底。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内学者对统一实体规则在代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却研究甚少。基于世界范围内统一实体规则的迅速发展和国际民商事代理在全球化的背景下所遇到的新情况,笔者认为,对这些统一实体规则的阐述、比较、研究无疑会对我国代理制度的研究和立法有所帮助。本文正是在这样的认识下构思而成。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法学、法解释学的研究方法,对代理的一般理论、代理权的相关问题、代理权的行使方式及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统一实体规则进行了研究。以统一实体规则尤其是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修订本)》为标准,以比较分析的方法,揭示出我国代理立法的优缺点。鉴于我国在制定1999年《合同法》时已有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1994》的先例,加之统一实体规则所具有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今后我国完全有可能再度借鉴统一实体规则来完善我国立法。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国际代理的一般理论。该部分主要介绍代理及国际代理的基础理论,以及目前调整国际代理的两种方法:冲突法的调整方法和统一实体法的调整方法。该部分主要为下文的论述做基础铺垫。第二部分为有关代理权的统一实体规则。详细介绍了有关代理权的范围、代理权的终止、滥用代理权及复代理的统一实体规则。关于代理权范围的统一实体规则强调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作宽泛的理解,即给予代理人默示的授权,允许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采取一切合理的手段去完成代理事项;对代理权终止的问题,统一实体规则的规定各不相同。笔者认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的规定较之《欧盟合同法原则》和《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规定更为合理。对于代理权终止的原因,不同国家间的差异较大,所以应该摒弃详细将之阐明或罗列的办法,应从总体上概括地予以规定;对滥用代理权的相关统一实体规则,笔者认为上述三部统一实体规则的规定都有缺陷,进而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在复代理部分,统一实体规则指出代理人默示地享有委任次代理人的权利,除非本人明确予以拒绝。但如果代理事项具有人身性质或被代理人合理预期应该由代理人亲自完成的任务,代理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文章也提到我国关于复代理的规定,并指出我国立法的缺陷或不足。第三部分为直接代理和显名代理、隐名代理的统一实体规则。该部分首先介绍了有关直接代理的统一实体规则,指出对于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严格的形式要求,应当顺应实践的发展趋势进行改变,即不要求行为人明确向第三人指出被代理人的姓名,只要能从当时的情形下推断出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代表就可以认定为直接代理;然后文章对有关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内涵、法律后果和二者的区分标准的统一实体规则分别作出解析,大加肯定了统一实体规则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身份为标准来区分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的做法。第四部分为间接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统一实体规则。介绍了统一实体规则中规定的被代理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及间接代理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的本质区别,并指出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不足。第五部分为无权、越权代理及表见代理的统一实体规则。本部分的重点首先在于对统一实体规则中有关无权代理的责任归属和责任内容及无权代理的追认的介绍。其次着重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关于表见代理的特殊规定进行了深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