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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对于现行《刑法》“盗窃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现条文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面对社会生活的日益变化和紧张的公共安全,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俨然已经严重危害到公私财产安全,故被直接纳入归罪范围,而与以往的唯“盗窃数额”定罪的立法模式存在很大的差异。新的规定降低了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扩大了打击范围,可以说将其直接扩入到刑法的领域进行规制是存在必要性的。但是面对新增设的这几种盗窃行为,尤其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这一行为,其立法结构的合理性不仅值得置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携带”和“凶器”进行解释和运用也是值得我们关注的。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本文将对“携带凶器盗窃”这一行为进行初步的探讨。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首先分别从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高、降低司法成本、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等几个方面论证了对“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必要性。其次又从法律拟制抢劫罪的规定、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构罪易但认定难、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的适用、缺乏对盗窃加重情节的表述、未能体现出立法的层次性、以及盗窃罪条文内部适用上的冲突等方面对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合理性提出疑问。第二章首先从大陆法系理论和我国刑法理论的角度出发分别探讨携带凶器盗窃在性质上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然后对携带凶器盗窃的未完成形态,尤其是对未遂形态展开了论述,最后从盗窃罪的两个司法解释入手分析其对携带凶器盗窃未遂的适用情况。第三章作为全文核心的一章,在借鉴了有关“携带凶器抢夺”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讨论了其对携带凶器盗窃的适用,并从学理上对“携带”和“凶器”在具体的认定问题上作出了分析。如自然界之物、仿真的凶器、作案工具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凶器、凶器是否仅指器械类的物品等;再如携带的基本含义如何认定、携带是否应包含主观的因素、携带是否限于随身携带、凶器是否只能是从外界携带进入作案现场等,这些问题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对犯罪的认定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第四章主要介绍了携带凶器盗窃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尤为重要的是刑法第13条和刑法196条第3款与盗窃罪的协调适用、当盗窃罪的数个罪状同时满足时应如何评价、关于携带凶器盗窃共同犯罪的认定等具体问题。第五章主要通过比较我国古代立法、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提出对今后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建议。笔者认为,在完善刑法的体例结构上,“携带凶器盗窃”应与“携带凶器抢夺”相协调;在刑罚的层次性上,应将“携带凶器”、“入户”等纳入盗窃的加重情节,同时也应将危害程度与携带凶器盗窃相当的其他严重盗窃行为一并构罪或置于加重情节中;最后在我国刑法特点的问题上,应逐步改变对唯“数额·结果”论的客观评价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