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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研究的视角聚焦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存在的公司僵局问题以及对其提供司法救济的探讨。公司僵局是有限责任公司这类具有封闭性特征的公司中因“人合性的丧失”在遭遇到公司制度安排与其封闭性组织形式相冲突而产生的经常性问题。这类公司中因股东人数较少,往往是所有者与经营管理者合一,公司的存续和发展非常强调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一旦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由于利益冲突和分歧,导致这种信任与合作关系遭到破坏,就会出现公司的运行的障碍,甚至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又由于在这类公司中股东的股份转让上受到来自法律或章程的程序性或实体性极为严格的限制,同时缺乏公开的外部股份收购市场,这种情况下股东缺乏正常的退出公司机制,极易造成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公司的内部矛盾常常弄得公司陷入瘫痪状态,至少是不死不活。 公司僵局的发生造成的后果是使公司难以形成可执行的决议,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与经营,不仅将使公司利益受损,还会因此危及股东的投资利益。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将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甚至危害到正常的经济秩序。无论对股东和公司本身,还是对公司的利益相关人来说,损害都是巨大的,而且对社会经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负面影响也很大。因此,探究公司僵局的缘由,寻求公司僵局的应对之道成为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现实课题。 在我国,企业的公司制运作实践还相当短暂,公司法理论准备不足,1993年12月29日出台的《公司法》无论是立法观念上还是立法技术上过分注重对公司的事前管制而忽视事后救济;注重对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保障而忽视对投资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性而导致简单套用一个模式产生一系列问题。存在着非常明显的时代局限性,缺漏颇多。在此背景下,公司僵局未能进入立法者的视野。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这—条文填补了过去长期以来的空白,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落到实处作出了一大历史性进步,为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