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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责任的出现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带来了新的生机,为现代侵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侵权责任法》在第九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要使纸面上的“高度危险责任”发挥实效,必然要进行持续地司法适用。目前我国有关“高度危险责任”司法适用的理论研究尚显薄弱,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困难与混淆。笔者拟通过对“高度危险责任”相关法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中的司法创造以及“高度危险责任”因果关系、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等具体构成司法适用等部分的分析,尝试性地对“高度危险责任”的司法适用进行研究和探索。第一部分是对“高度危险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采用狭义的危险责任概念,仅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二是采取了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使侵权行为法成为既具有高度概括性,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新型侵权行为法;三是“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简约,使《侵权责任法》能以开发的姿态顺应了危险责任的发展潮流。同时也为正确的法律适用以及合理规范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挑战。另外第一部分还分析了“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在既有规范体系中的地位。第二部分探讨了“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中所存在的司法创造性,认为司法创造必然存在于“高度危险责任”司法适用中,“高度危险责任”的发展也依赖于司法的创造性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为“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的司法扩展提供了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之二》、《欧洲侵权法基本原则(草案)》对如何界定“高度危险作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初此之外在司法适用中进行类型扩展时,应秉持与时俱进的态度和考虑高度危险作业所应当具有得社会允许性;在关注现代侵权法以开放性回应现实社会需求的同时,也应关注司法的公平问题,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合理规范“高度危险责任”适用中的司法创造。第三部分分析了“高度危险责任”因果关系的司法适用,要适应危险责任法制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趋势(一方面,仅要求法律事实趋近于客观事实,并不苛求两者完全相等,适当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免);要正确区分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在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时要对“相当性”进行合理的界定,要认识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对“高度危险责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第四部分分析了“高度危险责任”损害赔偿之司法适用,认为要区分就“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在危险责任中分配损害时,要考虑加害人与受害人情形以及限额赔偿规则,衡平好赔偿责任数额,使之更加公正合理,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第五部分分析了“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的司法适用,先分析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的适用,又分析了一般条款免责事由的具体考量时应考虑的因素。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分析抛砖引玉,推动“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司法适用良性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