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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早已存在,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各种利益的冲突,非法拘禁行为日益增多,且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本文作者试图以刑法理论以及法学的基本理论为指导,结合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容易混淆、存在争议的问题,结合办案过程中所遇到的典型案例,对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罪与非罪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中遇到的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对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本文主要分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探讨的是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中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探讨了两个方面的争议,这两个方面包括:(1)非法拘禁罪的客体方面,特别是其中的犯罪对象。本文作者认为理论界中所探讨的无限定论与限定论均有失偏颇,只有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全面客观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而,包括行为、时间、空间。行为即包括积极、作为的行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以及其他行为方式。对于空间,只要是行为人将被害人的行为限定于某一特定区域即可入罪。对时间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24小时,具有其他特殊情节的不做限制。第二部分探讨了非法拘禁罪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如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不得已对债务人采取了一些不当行为的情况,本文作者认为不应当以罪论。还有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自助行为、非法限制受害人自由的行为等情况,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了将抽象理论与实务操作有机结合起来,便于理解,笔者在此部分以及第三部分特选了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加以分析。第三部分探讨的是此罪与彼罪问题,主要分析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侮辱罪、非法干涉婚姻自由罪、强迫劳动罪如何界定的问题。在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中最容易混淆的是索要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索要的是真实存在的债务(包括非法的),或者有可能存在但暂时难以查清,索要数额略大但绝对值并不大的债务,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如索要债务数额明显大于且绝对值又大,或者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严重情节的,应以绑架罪论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中伴有对被害人的侮辱行为或者在实施侮辱行为时伴有拘禁行为的,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法定刑相同的,根据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定罪。对于行为人在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或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强迫劳动者劳动时伴有非法拘禁行为的,笔者认为这是一般法条和特殊法条的冲突,特别法条适用优先,应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强迫劳动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