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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典型行为”理论,是拉伦茨教授对豪普特教授的“事实契约关系”的第三种类型的发展。他认为由于强制缔约制度的存在,尤其是格式条款的普遍使用,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无须为真正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拉伦茨教授把该类行为认为是“意思实现”而区别于意思表示。“意思实现”概念是拉伦茨教授试图在法律行为理论内部延续“社会典型行为”理论的折衷。但是,拉伦茨教授的“意思实现”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并没有如同他本人所认为的那么明确。而且,其“意思实现”理论恰恰与通行的法律行为理论及教授本人所持的法律行为理论相矛盾。不仅如此,拉伦茨教授试图以“意思实现”来解决的两个主要问题,即社会典型行为中意思表示不明显的情况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在传统的意思表示理论内部即可予以解决。意思表示不明显的情况可以诉诸意思表示的形式和效力判断理论来加以解决。而对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问题,意思表示的瑕疵理论对此也有足够的解释力。本文认为,社会典型行为的类型化意义仅仅在于其意思表示判断和解释的特殊性。拉伦茨教授所谓的社会典型行为中的“意思实现”,其本质依然是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