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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行为是一种利用现代化网络科技平台来作为使用媒介的一种新形式的诽谤行为,而使用网络具有传播快速、使用便捷、有很广阔的传播市场,同时也具有很低廉的使用成本等特点。但正是由于这么多方便快捷的特点,网络虚假事实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又很难快速找到并且查清根源所在。在现行的刑法体制下对于诽谤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出现的这些新问题又难以解决。首先,本文以郭德纲诽谤案等相关案件为切入点,对案例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归纳。这些案例反应出以下四个方面的争议问题:网络诽谤行为的争议、网络诽谤主体的争议、网络诽谤故意的争议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认定标准的争议问题。其次,通过对这四个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最终形成了自己的见解:对于那些被“歪曲”的网络事实,则不可轻易地下结论。在定性此类问题时,应综合权衡对原话人语言的引用、借鉴的情况,是否歪曲了原话人的本意,如果改变了原意,则仍属于虚假事实,否则不是;同时对于网络诽谤主体来说,主要是传播者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只要该主体主观上是恶意的并且造成了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就能定性为诽谤罪;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是可以构成网络诽谤行为的,正是由于行为人放任夸张的描述,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法律应该规定“间接故意”的心理构成该罪的可能性;在诽谤对象为政府官员的情况下,多数是不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这是因为他们不是国家形象的象征,或者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最后,结合案例中所反映的争议,笔者得出了四点启示:一是在制定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应该明确利用“网络”这个特殊环境的诽谤罪,对网络诽谤行为进行限定,细化“诽谤罪”的标准;二是将单位纳入诽谤罪的规制对象,扩大名誉权的保护范围,这样的界定可以把网络行为传播者的各种情况都能纳入进来;三是“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是可以构成网络诽谤行为的,所以在相关刑法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诽谤罪的故意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的两种情况;四是要细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诽谤罪与非罪模糊不清和情节真实性判定的问题,使人们可以根据相应的标准得到保护,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遏制网络诽谤现象的发生,确保网络表达的真实和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