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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完善,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该情形最终导致公司清偿能力严重受损,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公司法》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条件规定仅有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条文过于抽象性、原则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财产混同情形下导致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不一。本文从理论归纳出发,结合国内外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当前财产混同情形下导致的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空白,提供借鉴和参考。对于财产混同认定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在于财产独立在公司人格独立是基础性要件,另一方面理论上财产混同在公司人格否认中具有强大的制度功能,在实践中财产混同也是最重要的一个否认公司人格的理由,故将财产混同定义的界定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为一体,不能明确严格地区分,从而股东、关联公司对公司财产可随意地占有、转移。财产混同的构成的主体要件中强调的是财产混同的行为主体必须是控制股东以及关联企业中的姐妹公司。而财产混同行为最本质的表现特征就是利益输送,形式的特征表现为无财务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账目虚假混乱,对于主观要件的认定完全可以从行为中进行一定的推断。财产混同在具体的司法认定标准上也要满足时间上的持续性,空间要素上涉及公司的大部分财产,财产混同的行为必须达到足以损害公司财产独立且人格关系模糊的程度,结果上,要求股东的财产混同的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在财产混同的具体适用上,划分为实质的混同——资产的混同、形式上的混同——财务的混同以及同一财产所产生权利的混同。全文通过对财产混同的司法适用标准和情形的统一梳理和总结,完善了对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将财产混同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特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