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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复杂多样性的影响下,夫妻相犯亦是不容忽视的家庭问题,然而遗憾的是,在汗牛充栋的传统婚姻家庭的研究成果中,学界对夫妻相犯投注的目光才刚刚开始且少之又少。很多学者提及清代社会的夫妻关系时,总是以“夫尊妻卑”一言以蔽之;学界对清代夫妻相犯情状的研究总体上显得零散而片段,尚且不能为我们提供一幅关于清代夫妻相犯完整而具体的图像,更没有考证清律对夫妻相犯所造成的影响,这为本文的研究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本文基于法律实证分析思路,较系统地运用刑科题本、《刑案汇览》、《驳案汇编》、《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等中央刑部档案资料,运用清律的表达方式及社会学的分类比较方法,提出清代夫妻相犯的概念,并对清代夫妻关系、夫妻相犯的方式、社会各方面反应进行量化描述,勾勒还原清代夫妻相犯的原貌,体察时代背景、家庭与社会环境对夫妻相犯的影响。这种实证分析思路不以对清律中夫妻相犯问题的简单“感知”和“价值判断”去论证问题的存在,而是通过由繁入简地剥离律例条文及其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探究夫妻相犯行为的共性与区别,发现并论证清律的夫尊妻卑特征及重惩奸罪的意旨对夫妻相犯所造成的影响。本文除绪论与余论外,正文共有五章,其内容要点如下:第一章为清代的夫妻关系。该章属于全文背景性介绍,夫妻相犯的概念就产生在这种特殊的夫妻关系之下。在清代,理学成为了统治阶级所尊奉的正统学说,夫尊妻卑、夫权、贞节等理念具有深厚的生存土壤,礼法所认可的夫妻关系依然是一种不平等的尊卑关系,几乎完全由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与妻对夫应尽的义务所构成。具体来讲,夫对妻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夫可自由处分家产而不受限制的财产权;夫肆意詈骂妻而不被处罚、殴妻轻罚与不罚及过失杀妻勿论的教令权;妻犯七出时的休妻权;妻背夫逃亡或者犯奸时的嫁卖权;妻殴骂夫之直系尊亲属或犯奸时,杀死该有罪之妻的选择权等。妻对夫应尽的义务主要包括从一而终的贞操义务、从夫而居的同居义务、为夫隐匿的容隐义务、夫丧期不再婚的义务与侍奉舅姑的赡养义务等。通过横向比较,发现清律如此一边倒的夫妻权利义务设置,没有考虑到夫妻实际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因而会导致夫妻相犯案件的多发。通过对清代夫妻关系的剖析,为下文夫妻相犯的研究以及清律的适用及其法律分析奠定论证基础。第二章为清代的夫犯妻。该章通过剖析夫犯妻的方式与原因,妻的反应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应,全面系统地梳理清代社会夫犯妻的情状,考察社会对夫犯妻的态度及律例的惩处规定。清代统治者为了达致法律与情理的融合,并考虑到妻承担着延续夫族宗嗣的重任,并非完全视妻的命运若蝼蚁。对于夫犯妻之卖休、典雇、抑勒与人通奸的损毁妻之贞洁的行为,有妻更娶涉及妻之名分的行为,夫超越清律所赋予其权利的杀妻行为,清律皆给予夫相应的惩处。这种惩处相对保障了妻的地位及人身权利并保全了妻的贞洁,但是,清律对夫的这些惩处却又极为有限。对于夫犯妻,妻的反应有多种,但不管是默默地顺从忍受屈辱、还是积极地反抗或以暴制暴、甚至为逃避痛苦人世而选择自尽,她皆付出了惨烈的代价。社会各方面对于夫犯妻的反应有所不同,夫家的反应主要通过劝导等方式加以调解,只有在发生严重的暴力伤害或涉及贞节等重大事情时才去制止或干预;妻家的反应主要是调解与干预,因为出嫁女在夫家的地位、待遇、是否受欺关系到自己家庭与家族的脸面,有时候,妻家还强力干预,造成家族之间的更大的矛盾和冲突;他人对夫犯妻的反应,则多是基于“利”的诱惑。这些反应都将作用在夫妻身上,起着加重或者减轻夫犯妻的作用。第三章为清代的妻犯夫。该章全面展示妻犯夫的方式与原因,并对夫的反应、和奸之人的反应及社会各方面的反应进行梳理。夫妻关系毕竟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存在,其要受到人性、伦理、道德、舆论、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从而体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尤其是在下层社会,由于生存环境的艰难、情与利的诱惑,促使妻越来越多地参与社会生活,男女之防、夫尊妻卑等传统道德的影响作用被打了很大折扣,法律的威慑力也降到次要的位置,因此,妻犯夫就会多有发生。清代妻犯夫的方式有背夫逃亡、和诱、逼迫夫自缢身死、告夫、杀夫等五种,究其原因,或因生活所迫、或受他人裹挟、亦或妻逞凶行恶,而最主要的原因是妻有奸情及被夫所迫。至于夫、夫家、妻家、和奸之人及他人对妻犯夫的反应,特别是妻因奸犯夫的反应,按照反应程度由弱到强的标准,这些反应可分为六个层次,即隐忍私和、自尽身死、纵容加功、呈控告官、借机图利、杀伤人命等。通过对这六个层次的分析可以发现:清律掌控着一些主体处理奸事的权利范围,维护着律例的至上权威;清代社会尤重贞节的观念对各类主体的自尽行为有较大影响;各类主体对纵容奸罪的利益期待,致使“知情纵容”行为屡禁不止;清律捉奸杀奸的规定,不仅引发一些主体讹诈图财及借机图奸的犯罪行为,更开启了各类主体因奸而杀的擅杀之风。第四章为清代夫妻相犯的法律适用。该章首先考察律例有治罪明文时,“国法”《大清律例》这一法律文本的实际运作情形及其对社会的实际控制情况,并考察“习惯”与“情理”在清代皇帝和以刑部为代表的中央司法机关拟断案件时的地位,探讨司法实践与官方和民间的表述之间的可能背离。通过研究发现,律例有治罪明文时,夫妻相犯案件基本上严格援引律条,少数引用条例,即以律为主,以例为辅,个别情况下,以例改律、以例废律、以新例破旧例等,这说明《大清律例》在夫妻相犯案件中得以较好地适用。其次考察律例无治罪专条时,承审官吏比附加减的技巧与标准以及成案的效力,发现承审官吏审断夫妻相犯案件遇律例无专条时,或直接适用其他律例,或援引其他律例比照加减适用,或援照成案,这其中都反映出情理、伦理的重要。第五章为清代夫妻相犯的法律分析。该章首先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剖析律例的夫尊妻卑特征是造成清代夫妻相犯具有不同方式,及其不能被遏制的法律原因。通过考察清代相关律例中普遍而深刻隐藏的“男性偏见”是否会对夫妻双方的行为方式产生不同的影响,进而探究造成或不能遏制夫妻相犯的法律原因;其次,在清代,相比夫有奸情而杀妻而言,妻有奸情而杀夫的案件非常多,且在杀夫案中占最大的比例。在分析律例重惩奸罪的表现及对夫妻相犯的影响后,得出妻“因奸杀夫”的法律原因,即清代统治者对贞节有着至上要求,对奸情零容忍,必然不愿见到“和奸”及“因奸杀夫”行为的发生,因此,清律通过规定本夫、本夫本妇有服亲属、他人捉奸杀奸勿论或减等处罚的方式重惩奸情犯罪,虽然达到重惩奸罪的目的,但“捉奸杀奸”的规定,却导致“和奸”之妻过重地承担着随时被杀的死亡风险。“和奸”之妻为了化解风险或平衡生存利益,势必“因奸杀夫”。这样一来,清律看似惩处较轻的“和奸”之文形同虚设,而“捉奸杀奸”的规定又导致“和奸”之妻“因奸杀夫”行为的多发。